(2014)闸刑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滕金辉故意伤害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闸刑执字第2号罪犯滕某某,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2013年3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13)闸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江苏省阜宁县司法局以(2014)阜司撤缓建字第7号撤销缓刑建议书,于2014年8月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滕某某的缓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阜宁县司法局提出,罪犯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不参加司法所组织的集中教育和公益劳动等先后被警告三次,其行为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滕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其间,滕某某因未参加司法所组织的集中教育和公益劳动、不请假私自外出、电话关机等先后于2014年4月29日、5月12日、5月22日被阜宁县司法局警告各一次。后滕某某仍未改正。以上事实,有证人陶某某的谈话笔录,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阜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存根)》、《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阜宁县益林镇司法所《关于对社区矫正人员滕某某收监执行的建议书》,阜宁县司法局《滕某某收监建议审核表》、《撤销缓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未能及时接受社区的矫正教育,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江苏省阜宁县司法局提出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闸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二、对罪犯滕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时间,按执行通知书执行。)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 雯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