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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57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姚甲与姚乙、姚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甲,姚乙,姚丙,姚丁,赵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572号原告姚甲。委托代理人瞿成,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乙。被告姚丙。被告姚丁。被告赵某某。原告姚甲与被告姚乙、姚丙、姚丁、赵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劲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成、被告姚乙、姚丙、姚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平、代理审判员金劲松、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成、被告姚乙、姚丁、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姚乙曾系夫妻,被告姚丁、赵某某系被告姚乙父母。原告于1990年10月与被告姚乙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姚丙。2005年经申请审批后,原告与被告姚乙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高永村永新5**号的房屋进行扩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对该房屋因涉及到案外人故未作分割,后各方产生纠纷,经协商无果。原告现无房居住,故诉请判令原告实际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高永村永新5**号2室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9639号民事判决书、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原南汇区农村个人建房申请、审核表、系争房屋照片。被告姚乙、姚丙、姚丁、赵某某共同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姚乙已于201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没有财产纠葛;2、系争房屋是被告姚丁、赵某某出资建造的。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原告表示,扩建的浦东新区祝桥镇高永村永新5**号2室房屋是原告和被告姚乙出资建造,是为了与被告姚丁、赵某某分户;扩建房屋是在原告与被告姚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双方并未分居,原告理应享有相应财产份额。建房期间,原告是因需照顾生病父亲而经常不在家里的。基于质证审核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1990年10月与被告姚乙结婚,婚前原住房状况为三幢二层楼房及平房、副舍(门牌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高永村永新5**号;1985年建造,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人为被告姚乙、姚丁、赵某某及被告姚乙两个妹妹共五人)。原告与被告姚乙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姚丙。2005年,本案原、被告五人共同申请翻扩建房屋,上述申请获得了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审核批准,并备注:“本证注销,南府土(2005)107号扩建,批副舍30㎡,拆除副舍40㎡,拆还宅基80㎡(保留160㎡)”。后当事人在邻接老楼房东面拆除原有的平房、副舍后扩建了二层洋房屋面楼房1栋(该新扩建楼房申领门牌号为高永村永新5**号2室)。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姚乙经本院判决离婚,该生效判决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高永村永新5**号农村宅基地房屋因涉及案外人权某,故未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2013年11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审理中,经做原告思想工作并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高永村永新5**号所有房屋中合法建筑部分和土地使用权由原告享有五分之一;如法院审查认为原告在老楼房中没有权利,则原告要求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高永村永新5**号新建房屋合法部分及土地使用权三分之一的份额,不属合法审批的房屋所使用建筑材料确认份额。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某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系争祝桥镇高永村永新5**号中老房屋系原告婚前由被告姚乙父母出资建造,虽后因当事人申请扩建房屋导致宅基地使用状况发生变动而将原宅基地使用权证注销,但不能由此推定原告对老房屋享有权利份额,故原告对老楼房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新扩建楼房系原告与被告姚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且原告作为讼争新扩建房屋申请人之一,生效离婚判决中也未对该系争房产作出处理,现原告另行诉求析产并无不当。在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建房出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的情形下,可根据涉案农村建房申请、审核表推定各申请人对新扩建房屋享有均等权利份额,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农村建房应经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审批,而该楼房现状明显与在案农村建房申请、审批表所审核的建筑名称、建筑面积均不相符,本院仅能就行政审批的30㎡合法建筑部分和超审批面积的住房所使用建筑材料予以处理。至于原告诉请确认其应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并不属于法院审查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高永村永新5**号新扩建楼房(即高永村永新5**号2室房屋)中30㎡建筑面积房屋,由原告姚甲享有五分之一权利份额;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高永村永新5**号新扩建楼房(即高永村永新5**号2室房屋)中超审批面积的房屋所使用建筑材料,由原告姚甲享有五分之一财产份额;三、驳回原告姚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5元(原告姚甲已预交),由原告姚甲负担777元,被告姚丁、赵某某、姚乙、姚丙共同负担3,108元,四被告共同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平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仁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和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