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金华胜与金云华、刘号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民初字第261号原告:金华胜。委托代理人:徐更生。被告:金云华。委托代理人:张纽约。被告:刘号召。委托代理人:支建勇。原告金华胜为与被告金云华、刘号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立达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胜的委托代理人徐更生、被告金华云及委托代理人张纽约、被告刘号召及委托代理人支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胜起诉称:2013年5月,被告刘号召将自己居住房屋(温州市瓯海区西堡锦园5幢302室)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金云华,原告金云华受雇于被告金华胜,参与到房屋的装修工作。2013年6月14日,原告在装修搬运木板时,木板倒下砸伤原告颈部。随即,原告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温州医学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5日,原告出院,医疗证明书载明:因重物砸伤致颈痛、四肢活动障碍8小时余入院;出院情况为双侧胸锁关节以下痛触觉消失,双下肢痛触觉消失,双侧上臂外侧痛触觉存,左侧前臂外侧痛触觉减退,双上肢其余部分痛觉消失。双侧屈肘肌力为三级,伸肘肌力为二级。双侧腕,指屈伸肌力0级。现原告一直在相关医疗机构康复治疗。2014年3月17日,原告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为止,营养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维持基本生命费用预计每年至少需12000元。2014年5月4日,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壹级护理依赖)。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金云华的雇员,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金云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号召作为房屋所有人,将房屋装修作业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金云华施工,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而且还存在选购木板后不安全摆放的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323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5元、残疾赔偿金7570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46930元(已发生的)、后续护理费890260元、误工费348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和鉴定出诊费3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6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25707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4953元,共计2549074.7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主张,要求待今后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被告金云华答辩称:一、被告金云华与被告刘号召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二、即使两被告之间形成是包清工的承揽关系,原告搬运木板系本职工作之外的帮工行为,被帮工人就是被告刘号召,被告刘号召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搬运木板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的情形,自己存在过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家中有耕地,并非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由法院依法认定。五、被告金云华已经垫付的款项应予扣减。被告刘号召答辩称:一、被告刘号召与被告金云华建立的是承揽关系,原告金华胜受雇于被告金云华。雇员受伤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金华胜在雇佣活动中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金华胜诉请的赔偿事项存在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底,被告刘号召对自己居住的房屋(温州市瓯海区西堡锦园5幢302室)进行装修,并将该装修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发包给被告金云华。两被告约定:“工资每平方米220元价格,面积90平方计款20000元给金云华包括水电、油漆、木工工资在内。”被告金云华承接装潢业务后,召集了包括原告金华胜(原告系被告金云华弟弟)在内的木工、泥水工、电工等数人到被告刘号召房屋中进行装修施工。被告金云华列出施工所需材料的清单并由被告刘号召购买。砸伤原告金华胜的木板系两被告一同前往木材店选购。木材店运送木板到被告刘号召房屋楼下,被告金云华邀来两名搬运工将木板搬运并侧靠墙堆放在房屋内,被告刘号召向两名搬运工支付了相应的搬运费。2014年6月3日,木工师傅发现两被告选购的部分木板有问题,并告知了两被告,两被告协商后决定将不符合要求的木板送回木材店调换。2014年6月4日,被告金云华指示原告金华胜及电工将不符要求的木板从木板堆中抽取搬运出来。原告金华胜将木板堆外侧十几块木板侧靠在自己身上,再由电工将木板堆中不符合要求的木板抽取出来。搬运过程中,原告金华胜不堪木板的重量被木板压倒,致使颈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6日,原告转院至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2013年12月18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药费183230.75元。被告金云华已经代为支付医疗费42793.75元。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14日,原告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并花去医药费9794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壹级伤残,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为止,营养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维持基本生命费用预计每年至少需12000元。2014年5月4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壹级护理依赖)。原告居住在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本次受伤前主要从事装修工作。原告父亲金宣权于1938年2月7日出生,原告母亲叶彩凤于1942年6月2日出生,原告父母的扶养义务人有原告及其兄弟姐妹共4人。另查明,被告刘号召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金云华支付装潢包工工资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公民信息查阅登记表、企业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手工发票及收款收据、医疗证明书、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单、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泉塘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鉴定出诊费收款收据、住院病历两份、门诊病历两份、出院记录三份、居民户口簿;被告金云华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收条、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泉塘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录音;被告刘号召提供的收条、材料清单及证人叶某、项某、尹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关于法律关系的认定。被告金云华依约完成被告刘号召交付装修工作成果,随后得到约定的包清工报酬2万元。而且被告金云华在接受装修工程之后,自行聘用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接受金云华指示、管理,工资也是由被告金云华支付。因此,本案中被告刘号召系装修工程的定做人,被告金云华系承揽人;原告系受雇于被告金云华的雇员。各方与上述认定相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不相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在施工操作的时候,应注意自身安全,检查是否存在安全隐患,采取合理、适度的方法抽取木板,但原告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下冒失的搬弄木板堆,说明原告缺乏安全防患意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金云华作为原告的雇主,指示原告搬运木板,应合理安排人员,消除安全隐患并现场管理指导,但被告金云华放任雇员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场地作业,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号召将房屋装修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发包给被告金云华施工,施工材料由被告刘号召自己采购运输。本案因为被告刘号召购买了不符施工要求的木板,导致木板需要调换,最终原告在该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刘号召作为定作人对定作、选任存在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分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金华胜、被告金云华、刘号召分别承担30%、40%、30%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共同故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原告在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居住生活,且平时务工报酬主要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1.原告主张医疗费18353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5元、残疾赔偿金757020元、误工费34879元、鉴定费及鉴定出诊费338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2月26日)即267日,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以及被告金云华提供的护理费收条,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150元/天,故护理费为40050元。4.后续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依赖等级,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718元标准按1人护理从2014年2月27日起暂计算五年,计138590元。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金云华支付了救护车费50元、协运费400元,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4116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同意其扶养义务由被告金云华负担(扶养双方父母),故被告金云华辩称原告的抚养义务由其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不需要支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残疾人辅助器具费,轮椅650元、脚电车500元系实际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购买护理床、安神枕、腰带、治疗仪等康复器具花费3803元系实际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其他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可待将来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9.康复治疗费(已发生)9794元,系实际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在医疗费之内。以上1-9项合计1222411.75元,由当事人按前述确定的责任分担。被告金云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48343.75元,在其应承担的总赔偿费用中扣减。因原告金华胜构成壹级伤残,造成精神损害,被告金云华、刘号召应根据责任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金云华、刘号召分别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5000元。综上计算,被告金云华应赔偿原告460620.95元、刘号召应赔偿原告381723.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金华胜460620.95元。二、被告刘号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金华胜381723.53元。三、驳回原告金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52元,减半收取12876元,元,由原告金华胜负担5258元,由被告金云华负担4105元,由被告刘号召负担35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立达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博闻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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