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康殿军、张洪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殿军,张洪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商初字第177号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京张公路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刘占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晓乐,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职工。被告康殿军。被告张洪根。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康殿军、张洪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晓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殿军、张洪根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应诉,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3日借款人康殿军从原告所属客户经理部借款100000元,由张洪根提供担保,借款于2010年8月2日到期。到期后客户经理部多次进行催收,未能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按实际发生额计算)。被告康殿军、张洪根无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被告康殿军、张洪根与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康殿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2日止,月利率4.425‰。还款方式为本息按期归还。违约责任其中包含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30%计收利息。被告张洪根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实际发生额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康殿军、张洪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康殿军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起诉日期已超过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的担保期间,被告张洪根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2日,按月利率4.425‰计算;从2010年8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加罚30%计算)。二、驳回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洪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康殿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结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怀成审 判 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姜少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