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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00134号原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水务局三楼,组织机构代码:48508875-9法定代表人:张锦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华志,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继,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原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阮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被告张继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人民币50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借期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借期6个月,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以在合肥投资入股的足春堂60万元的股权抵付借款60万元。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已逾,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虽然被告居住合肥,但借款合同履行地是长丰县水湖镇,据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人民币440万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支付500万元的利息20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至,承担440万元的利息,计355200元(以上合计4955200元),并从判决之日起,承担440万元的借款利息月利率2%,利随本清。原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居住地的依据;3、借款协议、借款单,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要求被告还款和承担利息的依据;4、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用自己投资的在合肥开办的足春堂股权60万元抵付借款60万元的依据;5、5份转账凭证复印件、吴迪的证明,证明我公司通过银行将借款500万元转入张继的账户的事实。被告张继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中的5份转账凭证均为复印件,但原告自认被告还款60万元,故证据4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5加盖有原告单位财务专用章,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依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5月22日,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安徽农金网上银行向张继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濉溪路支行账号62×××46转入100万元;2012年9月25日和9月26日,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徽商银行合肥新站支行向张继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濉溪路支行账号62×××46分别转入100万元和100万元;2013年1月12日,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徽商银行合肥新站支行向张继在徽商银行合肥三孝口支行账号10×××70转入100万元;2013年6月19日,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吴迪受该公司委托以个人名义通过个人账户向张继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濉溪路支行账号62×××46转入100万元,事后吴迪出具证明,证明本次汇款100万元给张继是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与本人无关。2013年9月1日,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继补签《借款协议》,约定张继向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共计6个月,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2%,按季度支付月利率为2.5%,同日,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锦书在《借款单》上签字同意按协议向张继借款500万元,张继亦在《借款单》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自2012年5月22日始张继向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借款总计500万元,直至2013年10月31日前,张继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3年11月1日,张继经其他股东同意将其在合肥市贵池路足春堂60万元股权转让给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抵付之前的借款,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在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范围内抵付60万元,2013年11月2日后,张继实际欠付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万元。该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在原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继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原告实际已经向被告账户转入50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以签订《借款协议》形式对之前的借款行为予以书面确认,现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后被告以股权形式抵付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也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张继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协议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向原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利息20万元(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4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4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442元,由被告张继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戚明贵审 判 员  周邦朝人民陪审员  甄元丁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望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