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岑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岑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男,4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吴川市黄坡镇。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立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早上,被告人陈金在其工作的岑溪市大隆镇大峡村佛子组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岑水高速三标段搞拌站宿舍3号房间内,乘房内无人之机,将吴某胜收藏在床席底下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元和庞某福挂在床前的双肩背包内的价值1674元的三星牌手机1台盗走,后陈金以25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手机卖给他人。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陈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金在岑溪市大隆镇大峡村佛子组即其居住的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岑水高速三标段搞拌站宿舍3号房间内,乘无人之机,将吴某胜收藏在床席底下的现金300元和庞某福存放在一个背包内价值1674元的三星牌手机1台盗走,后陈金以25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手机卖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购机收据、被害人吴某胜、庞某福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陈金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金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陈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上,根据被告人陈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陈金分别退赔被害人吴某胜、庞某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1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新燕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红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