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珍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珍祥,男”号人杨浪静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9********,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茅溪村*组。2013年11月7日,因故意伤害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玉锋,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珍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珍祥及其辩护人张玉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感情纠葛,2013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李珍祥手持钢棍在永定城区北正街综合商店对面巷子里,用钢棍击打被害人陈生慧头部数下,致陈生慧颅骨骨折、眶部骨折、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右眼损伤行右眼球内容物剜除术属重伤二级。当天10时许,被告人李珍祥主动到张家界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珍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生慧的陈述,证人陈生志、陈玉娇、李学锋等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图及相关照片,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钢棍一根,住院病历,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珍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珍祥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珍祥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3、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珍祥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珍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学继人民陪审员 杨长剑人民陪审员 孙 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桓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