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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谢春根与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春根,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春根。委托代理人张美娟,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烜璟,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TEPHANJOSEFBRANDEL。委托代理人张飞,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丽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春根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春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娟、倪烜璟,被上诉人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谢春根于2007年7月19日进入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装配工,工作地点在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二厂。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当公司的整体经营形势良好且雇员的工作表现良好,雇员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工作到当年的最后一天,才能在当年12月份工资中享受第13个月的工资(应税);雇员入职至当年年底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比例计算。”原审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谢春根、张建军等20多人于工作时间离开工作岗位,驾车来到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一厂聚集,之后其中一些人员闯入办公室将生产经理郑卫东打伤,郑卫东于当日下午到医院进行就诊。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监控录像记录下了上述人员驾车驶出二厂、进入一厂及在一厂内的食堂与其他区域聚集的行为。另外,一组照片显示,在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一间办公室内,一名戴眼镜的员工用一把纸巾捂着面部坐在椅子上,其旁边是一张小圆桌,桌上除了许多碎玻璃、水与绿色植物枝条及多处血迹外,还有药瓶及棉签盒,以及二张擦拭鲜血后的纸巾,而办公室的地上也都是碎玻璃瓶及其玻璃碎片、水与绿色植物枝条及多处血迹。之后,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将张建军开除。2013年11月14日下午,谢春根等20多人又在工作时间离开工作岗位,来到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一厂大门口聚集。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监控录像显示:谢春根等20多人驾驶多辆汽车于15:29之后先后到达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一厂的大门处,上述人员下车后聚集到门口,门卫人员从门卫室出来隔着铁门与他们交谈,但没有开门让他们进入,之后上述人员就将汽车停在大门口的道路上(其中第一辆车于15:32直接横在了门口的道路中央)进行围堵,而上述人员也一直聚集在大门口;至17:00下班时间,上述围堵情况还一直持续,致使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未能开放厂门,大量下班员工在门口等待而不能出厂;直至17:25之后,大门才开放。在下班员工出厂门的同时,上述人员开始进入厂内,几分钟内这20多人先后都进入了厂区(此期间内原先堵住大门的车辆也停到其他地方),没有人对他们进入厂区进行阻拦,同时在这个时间段内,原先被堵在门外的其他汽车陆续进入厂内。另外,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因上述厂门被堵之事而进行报警。之后,相关职能部门陆续到现场进行处理。2013年11月14日晚上,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谢春根等19人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仅聚众参与了2013年11月13日在一厂发生的恶劣暴力事件,并且参与了2013年11月14日聚众拥堵公司大门,造成其他员工无法正常下班,车辆无法正常进出,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为由,对谢春根及其他参与人员做出开除处理。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已就解除劳动合同之事通知了工会。原审又查明: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主要记载:张建军于2013年11月13日在工作时间离开二厂工作岗位,闯入一厂办公楼殴打公司领导;孙玲兵在2013年11月14日聚众拥堵公司大门,造成其他员工无法正常上下班,车辆无法正常进出,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秩序。谢春根等19人不仅聚众参与上述殴打事件,并且参与了聚众拥堵公司大门。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14日下午接到电话,得知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有突发的群体性事件。我们在15:30到达现场,已经有劳动监察等相关人员在现场,看到约20多名员工聚集在厂门口,这些员工将自己的车辆停在厂门口,已经影响了该厂的正常经营,后来公安部门要求这些员工将车子开离厂门口后才恢复正常。我们先在厂门口了解相关情况,员工告知要求见企业高层领导协商,因为工资争议及前期发生的管理人员冲突事件讨要说法。5点时,企业要下班了,但是企业考虑到其内部安全没有打开厂门,造成企业内部员工无法正常下班。5点半左右通过相关部门人员沟通,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同意打开厂门,其余员工正常下班后,这些聚集在厂门口的员工到厂内食堂进行协商。我们先向企业高层就员工的请求进行沟通,企业高层明确表示不协商,要开除这些员工。2014年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13日13:30许派出所民警接110报警称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厂区内有员工被打,经了解,系公司车间经理郑卫东被20余名员工殴打,其称确认被一名叫张建军的员工殴打。后经调查,公安机关未能查实郑卫东的伤势系张建军造成,后双方均称回公司内部处理,自行回公司。2013年11月14日16:17许派出所民警接110报警称:崧泽大道7800号因一员工被开除,带了十几人开了两部车堵住大门,不肯离开。民警至现场,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门口有近20人以停放车辆等形式聚集在大门口。经了解,2013年11月6日起,新胜路XXX号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处部分员工因公司近期订单减少,无加班,影响员工收入为由,煽动员工罢工,公司以违反厂纪厂规将张建军开除;2013年11月14日下午,张建军带领新胜路XXX号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20余人至崧泽大道7800号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门口堵门,讨要说法。随后工会、劳动监察等部门分别赶至现场。经民警劝说,公司门口秩序得以暂时恢复,双方在工会、劳动保障及分局治安维稳领导的主持下进行沟通、协商,并告知双方如有异议可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至19:30许,公司对聚众拥堵公司大门的19名员工发出开除通知书,后张建军等人称将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纠纷、诉求,之后陆续离开。原审再查明,谢春根于2013年11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000元;2、2013年第13薪5,500元。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没有第13薪,只有年底奖金,于年底发放,且奖金要经过评估后才能发放,谢春根没有工作至年底,故不同意支付第13薪。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对谢春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谢春根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00元;2、支付2013年第13薪5,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现谢春根等20多人于11月13日上班时间无故离岗,并离开岗位所在的二厂,到公司一厂内聚集生事,致使公司最后报警处理,故上述行为不仅对两个工厂的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了影响,而且上述人员不工作的行为与旷工在本质上并无区别。除此之外,上述人员到一厂聚集之后还闯入办公室殴打生产经理郑卫东,致使其受伤,照片显示办公室内是一片狼籍。因此,上述事实已经证明他们的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均非常严重,应属于严重的违纪行为。但是,上述人员并未因此改正错误,而是于11月14日下午又在工作时间无故离岗,再次到一厂门口聚集,并在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没有开门让他们进入厂区的情况下实施围堵公司大门的违法行为。对此,一方面,基于11月13日上述人员到一厂聚集生事并闯入办公室殴打他人的事实,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于安全及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需要,没有开门让他们进入,没有任何不当。但上述人员不仅没有因此回岗位工作,反而立即用车辆来围堵公司的厂门,足以证明这次围堵厂门是恶意实施的行为;而且,上述人员离岗不工作的行为同样与旷工无本质区别,同时对二厂的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了影响。另一方面,从监控录像显示,在厂门被围堵期间,外来车辆都被挡在门外不能进入厂区,还使其他在正常上班工作的员工不能正常下班回家,对这些员工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影响。因此,谢春根等人员围堵公司大门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同样属于严重的违纪行为,以及违反了职业道德。因此,综合本案情况,谢春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职业道德,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因此开除谢春根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谢春根要求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发放2013年度第13薪的争议。因劳动合同约定的第13薪发放条件为:“当公司的整体经营形势良好且雇员的工作表现良好,雇员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工作到当年的最后一天,才能在当年12月份工资中享受第13个月的工资(应税);雇员入职至当年年底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比例计算”,但从谢春根2013年11月13日、14日的行为来看,与发放第13薪所要求的工作表现良好这一条件完全不符,而且谢春根2013年度工作时间为6-12月之间,故此情形下是否发放第13薪由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决定。现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谢春根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支付谢春根第13薪,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故法院予以确认。谢春根要求支付2013年度第13薪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谢春根要求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谢春根要求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第13薪5,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谢春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为被上诉人聘用的经理郑卫东在管理上存在问题,2013年11月13日上诉人向上级领导反映情况,但领导不但不接待反而报警,所以双方发生争议但并未殴打对方。2013年11月14日上诉人也没有围堵大门。上诉人2013年11月13日、14日的事件,并不属于上诉人的工作表现,上诉人只是想找领导协商问题,是上诉人寻求问题解决途径的一种方式。被上诉人无故开除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13日,张建军等20多人在上班时间停止工作、无故离岗至另一厂区聚集生事乃至发生殴打事件,上述行为对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了影响,属于严重违纪行为。2013年11月14日上述劳动者又在工作时间无故离岗至一厂门口聚集,实施围堵公司大门的行为,此举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也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审理中上诉人主张其参与事件目的只是想找领导协商问题,是上诉人寻求问题解决途径的一种方式。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可以向工会组织、劳动行政部门反映或要求调停、处理,亦可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乃至法院诉讼等多项合理合法的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等人采取离岗停工、聚众围堵厂门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意愿实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等人实施了无正当理由离岗停工的行为,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亦与劳动者的职业道德不符,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职业道德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关于2013年度第13薪的请求事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谢春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邬 梅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