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翠芬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海口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芬,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海口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陈翠芬,女,1967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海口居民小组,住所地:。负责人陈志海。原告陈翠芬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海口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海口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口居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翠芬系海口居民小组的村民,曾于2012年11月30日以被告不分配给其2006年-2012年的集体股份及分红为由向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请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对被告的不作为进行处理。2013年1月23日,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作出了荷办行决(2013)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了原告具有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支持了原告从2006年12月13日起到2012年的集体收益分配请求。被告不服,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明府行复(2013)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荷办行决(2013)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不服,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荷城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处理决定,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2月4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行终字第46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被告一直怠于执行上述生效文书,且对原告2014年1月的集体收益也拒绝支付。由于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了原告具有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有权继续享受被告分配的集体收益分配款。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月的集体收益分配款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的集体收益分配款223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享受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的事实;3.存折、户口簿1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给予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分配集体收益,但是没有分配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海口居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荷办行决(2013)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至2012年间的集体收益分配款和征地补偿分配款15370元。被告不服,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高明区人民政府后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理决定。被告仍不服,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荷城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处理决定,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2月4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行终字第46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一队成员分配集体收益分配款22360元,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予分配。经查,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一队成员。本院认为,原告具有被告海口居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原告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益。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一队成员分配征地分配款22360元,根据海口居民小组征地分配方案,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一队成员,也应分得的征地分配款22360元,但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予分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分配款2236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海口居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征地分配款22360元给原告陈翠芬。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海口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炯君审 判 员 吴卫华代理审判员 娄鸿瑾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妍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