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潘圣忠与被告肖南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圣忠,肖南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潘圣忠,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国英,男。被告肖南芳,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卫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彪,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310242819。原告潘圣忠与被告肖南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陈成军、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圣忠的委托代理人彭国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圣忠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肖南芳驾驶湘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怀化市舞阳大道李公湾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药费10000余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肖南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被告肖南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肖南芳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9808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南芳辩称,表示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非城镇人口计算;被告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案件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肖南芳驾驶湘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怀化市舞阳大道李公湾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药费10000元,被告肖南芳已经垫付。本次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肖南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被告肖南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被告肖南芳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潘圣忠自2011年9月25日起居住在中方县中方镇。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肖南芳的身份信息资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企业登记相关资料,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受伤经过,被告肖南芳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肖南芳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4、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及其他情况的事实;5、房屋租赁合同、中方县中方镇同乐社区居委会和中方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6、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记录、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7、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相关费用的事实;8、庭审笔录印证了本案的其它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潘圣忠因交通事故受损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被告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潘圣忠在中方县中方镇,其经济损失应按城镇人口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2014-2015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潘圣忠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23414元×20年×20%=93656元;2、误工费:35623元÷365天×92天=8979元;3、护理费:35623元÷365天×31天=3026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决定4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09661元。被告肖南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该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圣忠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在内经济损失共计1096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及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原告潘圣忠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军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龚小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