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原告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彬、杜娥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266号原告贵阳市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法定代表人况XX,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XX、王X,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男,1983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龙国际花园**号楼*单元*层*号,公民身份号码略。被告杜X,女,1982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略。被告贵州XX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X号XX楼XX号XX号(富中国际大厦)XX层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法定代表人赵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贵阳市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XX信用社)诉被告刘X、杜X、贵州XX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刘X、杜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信用社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XX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XX担保公司为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在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人民币叁亿元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XX担保公司在原告开设2039040001251100010383账户,并用该账户资金设置质押担保。《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如XX担保公司担保的债务人出现违约或影响原告债权安全的事项时,原告对XX担保公司用于出质担保的存款等有处置权和优先受偿权,原告可以直接扣划该质押存款用于偿还贷款本息。2010年11月3日XX担保公司在给原告的《担保意向函》中明确,愿意为刘X、杜X向原告申请总额为人民币40万元,期限3年的经营性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其期限,适用双方在保证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的具体约定。被告刘X、杜X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40万元,期限为3年(2010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贷款月利率为7.47‰。XX担保公司按刘X、杜X40万元贷款金额的20%,即8万元存入2039040001251100010383账户进行质押。同时,XX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刘X、杜X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告刘X、杜X发放借款40万元。现该笔贷款期已届满,被告尚有86283.26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86283.26元,息随本清;二、如第一、二被告不能立即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判令原告对第三被告2039040001251100010383账户上的质押保证金8万元行使优先受偿权;三、第三被告对贷款86283.2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X、杜X辩称:我们向信用社借款是事实,所借本金是40万元,在借款时向保证人XX担保公司交付8万元的保证金,贷款到期后,我们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313716.74元,剩余86283.26元本金没有偿还,此款应扣划前期交纳的保证金来偿还,剩余的几千元我们补上,还有40万的利息我也全部还清。被告XX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原告XX信用社与被告XX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编号为(乌当)农信社(2009)年质贷字01号],约定由被告XX担保公司为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在原告XX信用社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等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人民币叁亿元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并约定被告XX担保公司在原告XX信用社下属新添寨分社设立账号为2039040001251100010383的账户,用该账户资金设置质押担保,按每户借款人的借款金额的20%存入人民币进行质押。同日,原告下属新添寨分社作出编号为2009086号止付通知书,对存入2039040001251100010383号账户的每笔保证金自存入日到保证贷款还清为止的期限内予以止付。《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被告XX担保公司担保的债务人出现违约或影响原告XX信用社债权安全的事项时,原告XX信用社对被告XX担保公司用于出质担保的存款等有处置权和优先受偿权,原告XX信用社可直接扣划该质押存款用于偿还贷款本息。2010年11月9日,原告XX信用社下属新添寨分社与被告刘X、杜X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新添分社农信借字(2010)第093号],约定由被告刘X、杜X向原告XX信用社下属新添寨分社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叁年即2010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贷款月利率为7.47‰,逾期罚息利率为11.21‰,合同约定被告每月等额本息还款12713.19元。同时,XX信用社下属新添寨分社与被告XX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新添分社农信保字(2010)第093号],约定由被告XX担保公司为被告刘X、杜X向原告XX信用社下属新添寨分社所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1月9日,刘X交纳保证金人民币8万元给被告XX担保公司,同时被告XX担保公司向其在XX信用社下属新添寨分社设立的保证金账户2039040001251100010383存入8万元作为被告刘X、杜X借款的保证金,同日原告XX信用社下属新添寨分社向被告刘X、杜X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刘X、杜X依约偿还了借款本金313716.74元并支付了借款本金40万元的全部利息,但尚有本金86283.26万元未偿还。因被告刘X、杜X一直未偿还该86283.26元借款本金,原告XX信用社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如上诉请。另查明,截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即2013年4月20日止,被告刘X、杜X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13716.74元及之前40万本金的全部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意向函、贵阳市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止付通知书、收款收据、现金送款簿第二联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XX信用社下属新添寨分社是原告XX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相关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XX信用社承担,故原告XX信用社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XX信用社下属新添寨分社与被告刘X、杜X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刘X、杜X发放了贷款40万元,被告刘X、杜X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前即2013年4月20日被告刘X、杜X偿还了借款本金313716.74元,并支付了截止于借款期限届满前全部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但尚有本金86283.26元一直没有偿还原告XX信用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XX信用社诉请被告刘X、杜X偿还其借款本金86283.2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XX担保公司系被告刘X、杜X借款的担保人,故被告XX担保公司应当对被告刘X、杜X未偿还的86283.26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XX信用社要求对被告XX担保公司在原告下属新添寨分社设立的保证金账户2039040001251100010383中的质押保证金8万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及原告XX信用社与被告XX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XX信用社对被告XX担保公司用于出质担保的该8万元存款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XX信用社主张的息随本清,根据《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相关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在被告刘X、杜X未偿还该8万元借款本金的情形下,原告XX信用社可以扣划被告XX担保公司在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8万元抵偿被告刘X、杜X所欠的债务,但其未及时扣划,因原告XX信用社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利息损失不应由被告刘X、杜X承担,故其主张被告刘X、杜X支付该8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并息随本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X、杜X未偿还的本金6283.26元,被告刘X、杜X应支付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47‰计算,计息时间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此款还清为止。被告XX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阳市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6283.26元并支付借款本金6283.26元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7.47‰计算,计息时间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此款还清为止);二、被告贵州XX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贵阳市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贵州XX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贵阳市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添寨分社设立的账户2039040001251100010383中存入的质押保证金8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贵阳市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刘X、杜X负担(此款原告贵阳市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预交,由被告刘X、杜X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贵阳市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贵州XX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照黔审 判 员 陶 红代理审判员 罗 欣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凤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