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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2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杨雅婷与李学、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雅婷,李学,单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2363号原告:杨雅婷,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相衡,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杨雅婷之夫。被告:李学,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单文,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学之妻。原告杨雅婷与被告李学、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相衡、被告李学、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雅婷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借原告杨雅婷200000元,2011年2月1日借原告300000元,2011年6月20日至7月25日期间分多次借原告200000元并于7月25日写借条,以上三批借款合计700000元。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就以上借款和利息进行结算,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前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合计884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份、5月份两次偿还合计100000元,下欠784000元借款到期至今尚未偿还。虽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84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李学辩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被告之间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理财。2010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李学理财,被告李学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条,约定月息1.5分,原告扣除9000元的利息后交付被告李学191000元。2011年7月10日,被告李学将该期限前的利息付清并就该笔钱给原告换条,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李学按月息1.5分支付该笔钱款的利息至2011年12月底。2011年2月1日,原告再次委托被告李学理财,原告要求月息1.8分,后经被告李学询问,被告李学的一个朋友愿意使用该笔钱并按月息1.8分支付利息。被告李学向原告之夫出具300000元的收条一份,约定月息1.8分,原告之夫扣除利息32400元,实际支付被告李学267600元,后被告李学按月息1.8分再次支付原告之夫该笔钱款半年的利息32400元。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7月25日,原告陆续支付被告李学182000元,被告李学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条一份,约定月息1.5分,条中含半年的利息18000元,后被告李学又支付该笔钱款利息9000元。该三笔钱均系现金交付。后在2011年10月,被告李学的朋友逃逸,所以被告李学告知原告,被告李学无力再支付高息,只愿意偿还本金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012年9月12日,原告及原告家人找到被告李学,要求被告李学重新出具借条,因原告家人总是跟着被告李学,被告李学在这种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884000元的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但出具该借条及承诺书时,原告承诺不要利息、出具该条后,被告李学分两次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现被告李学仅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同意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单文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单文不清楚,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单文说过这个事。被告单文是后期才知道被告李学欠原告钱的事,借款和被告单文没有关系,被告李学借款后亦未用于共同生活。但是因为被告单文与被告李学系夫妻关系,被告单文愿意与被告李学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原告杨雅婷向被告李学交付现金191000元,被告李学向原告杨雅婷出具200000元的条一份(含预先扣除的利息9000元),约定按月息1.5分支付原告杨雅婷利息。2011年7月10日,被告李学就该笔欠款重新向原告杨雅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雅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10月10号借期叁个月借款人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借款人:李学2011年7月10”。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学主张其已按月息1.5分支付原告杨雅婷该笔欠款利息至2011年12月底。原告主张被告李学已按月息1.5分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2年4月10日,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2年4月10日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4000元(含借款时扣除利息900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李学向原告杨雅婷之夫李相衡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李相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1年2月1号至2011年7月31号如到还不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李学”。原、被告同时约定按月息1.8分计付利息,同日,原告之夫李相衡扣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2400元后实际交付被告李学2676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学主张其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再次支付原告之夫李相衡半年的利息32400元,之后未再支付该笔钱款利息,即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2年1月31日。原告主张被告李学已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2年7月31日,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李学共计支付该笔借款利息97200元(含借款时扣除利息32400元)。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7月25日之间,原告杨雅婷陆续交付被告李学182000元。2011年7月25日,被告李学向原告杨雅婷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含预先扣除半年的利息18000元),内容为:“借条今借杨雅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借款时间从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0月25号借期叁个月借款人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借款人:李学2011年7月25号”。原、被告同时约定按月息1.5分计付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学主张其在借款到期后再次支付原告杨雅婷利息9000元,即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4月25日。原告主张被告李学已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2年7月31日,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李学共计支付该笔借款利息36000元(含借款时扣除利息18000元)。2012年9月12日,在原告杨雅婷及其夫李相衡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李学就上述三笔款项向原告杨雅婷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雅婷人民币捌拾捌万肆仟元整还款时间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为2012.12月底还款贰拾万元整。第二次为2013.9月底还款叁拾万元。第三次为2013.12月底还款叁拾捌万肆仟元。借款人:李学2012.9月12日”。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该884000元中含有三笔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出的利息共184000元。原告表示该184000元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2011年7月10日的借款2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4月10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期间8个月21天,按8个月计算,计32000元。第二部分是2011年2月1日的300000元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共计14个月,计84000元。第三部分是2011年7月25日的借款2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共17个月,计68000元。同日,被告李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本人自愿把安居小区38号楼4单元508室房产(建筑面积94.6平方米)、北辛马王社区住宅一套二层楼建筑360平方米,步行街营业房股权一份(价值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如能按期还款本协议只做保证证明,如果2012年12月底不能按期还款,本人承诺先将以上房产过户杨雅婷,待全部付清再解除本协议。立字人:李学2012.9.12”。2013年2月3日,被告李学偿还原告杨雅婷借款本金20000元,杨家坤代为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李学还杨雅婷人民贰万元正(20000元)收款人:杨家坤2013.2.3号”。2013年4月25日,被告李学偿还原告杨雅婷借款本金50000元,杨家坤代为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现金50000元(伍万圆整)杨家坤2013.4.25”。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学偿还原告杨雅婷借款本金30000元,杨家坤代为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李学还杨雅婷人民币叁万元整收款人:杨家坤2013.7.19号”。2014年5月29日,原告杨雅婷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84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庭审中,被告李学主张原、被告之间非系借款,而是原告委托被告李学理财,被告李学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因被告李学于2012年已向原告表示不再支付利息,故被告李学仅同意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另2012年9月12日的借条及承诺书均系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为此被告李学提交原告书写的随笔记录一份,证明2012年9月12日出具借条时计息过程,该随笔记录中注明“20万:8个月×20×2%=3.2万30万:14个月×30×2%=8.4万20万:17个月×20×2%=6.8万18.4万元”字样。另外李学还提交其自行起草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并未违约,同时还主张,在出具2012年9月12日的借条时,原告口头承诺不要利息,只要借款本金。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称并未委托被告李学理财,2012年9月12日出具借条及承诺书时并未胁迫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是口头承诺如被告李学能按期还款,原告同意放弃利息,而现被告李学未能按期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学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李学起草的承诺书,因未设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未同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承诺书、借条、收条、收据、随笔记录、问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其他书证一宗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1年7月10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7月25日的借条、收条、借条,系被告李学当庭提交法庭,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学在出具该三张条时,在落款处均注明“借款人:李学”,且该三张条中均明确注明“借款时间从……至……”,被告李学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借款”二字的含义。另外,原告杨雅婷及原告之夫李相衡将钱款交付被告李学,被告李学出具收条或借条,口头承诺付息方式,并约定偿还时间,该行为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原告杨雅婷及其夫李相衡与被告李学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被告李学主张的委托理财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10月10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7月25日的三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应分别认定为191000元、267600元、182000元。被告李学主张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2012年9月12日的借条及承诺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李学该主张不予采信。2012年9月12日,原告杨雅婷及其夫李相衡一致同意将被告李学原欠其二人的款项均置于原告杨雅婷名下,故在原告杨雅婷与其夫李相衡之间形成将李相衡对被告李学所享有债权转让给原告杨雅婷的合意,且该转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让与债权的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及其继承人或其代理人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李学在明知的情况下,将原欠原告杨雅婷及其夫李相衡的三笔借款汇总并向原告杨雅婷出具一张总借条,被告李学对该债权转让一事应已确知,该债权让与对被告李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学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借条后,分别于2013年2月3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7月19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50000元、30000元,故截止2013年7月19日止,被告李学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0600元。被告李学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杨雅婷要求被告李学偿还借款本金540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该三笔借款已付利息的付止日期,原告自认2010年10月10日的借款已付息至2012年4月10日(计54000元),2011年2月1日的借款已付息至2012年7月31日(计97200元),2011年7月25日的借款已付息至2012年7月31日(计360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其中部分利息已自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确认被告李学已支付2010年10月10日的借款利息45000元,支付2011年2月1日的借款利息64800元,支付2011年7月25日的借款利息18000元。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2010年10月10日的借款按月息1.5分计付利息,2011年2月1日的借款按月息1.8分计付利息,2011年7月25日的借款按月息1.5分计付利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认为,应按该利率计付原告主张的已付利息期限内的利息。被告李学出具2012年9月12日的借条时,该借条中的利息184000元系自原三笔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而来,其中2011年7月10日的借款自2012年4月10日开始计算,2011年2月1日的借款自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2011年7月25日的借款自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李学主张原告在其出具2012年9月12日的借条时承诺不要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系承诺如被告李学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则放弃利息。关于原、被告该两种主张,本院认为,如依被告李学之主张,则无在该借条中注明利息之必要,原告既然要求被告李学出具含利息的借条,则应该无放弃利息之意思,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学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李学出具2012年9月12日的借条时将该利息184000元包含其中,应视为认可自上述时间起按月息2分计付该三笔借款利息,且该利息约定亦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学按月息2分支付上述时间之后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学主张其已于2012年向原告告知不再支付利息,仅能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故现被告李学应仅偿还本金并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对此,原告不同意,被告李学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于该时已与原告达成合意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李学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该三笔借款,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李学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应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2010年10月10日的191000元借款: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2年4月10日的借款利息约6570元(以191000元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被告李学已支付利息45000元),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9月12日借款利息约19354.67元(以19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2011年2月1日的267600元借款: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约21902.4元(以267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扣除被告李学已支付利息6480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12日的借款利息约7492.8元(以267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2011年7月25日的182000元借款: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约15306元(以18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被告李学已支付利息1800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12日的借款利息约5096元(以18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4、2012年9月12日汇总后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2月3日的借款利息约60216.4元(以640600元为基数),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4月25日借款利息约33926.13元(以620600元为基数),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19日的借款利息31953.6元(以570600元为基数),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58384.8元(以540600元为基数)。上述利息共计260202.8元。该利息及本金之和已超出原告诉请的2013年12月31日前的本息之和784000元,故应以原告诉请为限,即被告李学应支付原告杨雅婷2013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243400元。原告杨雅婷及其夫李相衡与被告李学之间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学与被告单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单文亦表示愿意与被告李学共同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单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406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单文偿还原告杨雅婷借款本金540600元;二、被告李学、单文偿付原告杨雅婷2013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243400元;三、被告李学、单文偿付原告杨雅婷2014年1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以540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李学、单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云代理审判员  牛肖晶人民陪审员  王思超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