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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志东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平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平,男,1973年8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4414251973********,汉族,大专文化,广州市锦冠桥义齿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管,住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万兴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冬苑,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田一路爱兴街**号,系被告人妻子。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东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东及其辩护人何冬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志东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行申办了广发信用卡(卡号:6225551180053314),该卡于2012年2月8日还款后又消费了人民币38170元,此后延滞拖欠。后被告人王志东更换了手机号码并离开兴宁。截止至2014年6月6日,被告人王志东透支该卡本金人民币37333.75元,拖欠利息人民币21533.83元,滞纳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682.66元,以上合计欠款人民币66550.24元。经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长期多次电话催收后,被告人王志东仍未偿还欠款。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王志东在江西省南昌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归案。同月24日,被告人王志东家属将上述欠款还清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被告人王志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志东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东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兴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出具的证明、报案申请书、持卡人申请表复印件、广发信用卡历史对账单交易记录、广发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广发银行存款回单、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出具的证明、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说明,信用卡,证人黄德政的证言及被告人王志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恶意透支的手段骗取银行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偿还了全部欠款本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志东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还清了全部欠款,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0000元,余额200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万青审 判 员  陈利聪人民陪审员  赖志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嘉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