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鑫雷纸品有限公司、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东莞市鑫雷纸品有限公司,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方日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秀兰,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鑫雷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军,男,汉族,1979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立鹏,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下称裕元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鑫雷纸品有限公司(下称鑫雷公司)、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秀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元公司诉称:原告裕元公司与被告鑫雷公司于2013年8月签订了《纸板购销合同》,对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宜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349.12元(不含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鑫雷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7,349.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军对被告鑫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鑫雷公司辩称:一、被告鑫雷公司并未收到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至高埗镇新联格基新村沿河路XXX号,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在该地址接受货物,并签订送货单。双方特别约定,授权被告的工人张某、周某某、王某某签字或盖章作为被告收取货物及对账之依据。之前,原告一直向被告鑫雷公司提供《值班送货单》要求上述指定的三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上述人员在每接到一批货物后一直向原告签名或盖章确认。但原告并未提供有上述三名指定签收人员签名的送货单。事实上,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一直拒绝向被告发货。经交涉,原告同意向被告鑫雷公司发货,但要求被告签收明细表。被告仍按诚实信用原则按以前的约定向原告开票,为让原告发货,被告才同意签收明细表,但被告迄今为止也未收到原告的货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至于对账单,被告鑫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的签名盖章仅是表示收到明细表,并未表示确认此表的数据。该证据本身有问题,是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三、原告起诉被告鑫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张军是股东,就违背以上规定,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对公司负责,合同相对方是被告鑫雷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起诉股东。张军系鑫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是职务行为,应由委托其执行职务的公司承担。至于合同约定张军承担连带责任,因合同约定不可以对抗法律规定,故该约定应为无效。被告张军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张军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张军是股东,就违背以上规定,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对公司负责,合同相对方是被告鑫雷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起诉股东。张军系鑫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是职务行为,应由委托其执行职务的公司承担。至于合同约定张军承担连带责任,因合同约定不可以对抗法律规定,故该约定应为无效。至于对账单,被告鑫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的签名盖章仅是表示收到明细表,并未表示确认此表的数据。该证据本身有问题,是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军系被告鑫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3年8月6日代表鑫雷公司(乙方)与原告裕元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纸板购销合同》,该合同对订购、送货、付款、信用额度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月结30天,并按应付款项的100%进行付款。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址为东莞市高埗镇新联格基新村沿河路XXX号,授权的收货人为张某、周某某、王某某。另还约定,当乙方不能准时清偿应付款项时,甲方即取消所有付款折扣,并按超期时间每月加收2%的逾期付款利息,另乙方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担保人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合同最后有张军的签名,并加盖了鑫雷公司的公章。2014年6月18日,裕元公司向鑫雷公司发出了一份《鑫雷2013年12月至2014年02月份货款明细表》,该表记载鑫雷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各月货款分别为:87,979.32元、111,700.22元、18,038.34元,其中2013年12月的货款87,979.32元扣除已支付的1,819.76元,尚余的86,159.56元已开具了两张支票,一张金额为46,159.56元的支票已退票,另一张金额为40,000元的支票将于6月30日到期。上述合计未付货款为215,898.12元。张军在该明细表中签名,并加盖了鑫雷公司的公章。另查,鑫雷公司向裕元公司开具了两张支票,其中一张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金额为46,159.56元,该支票于2014年6月4日遭退票;另一张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金额为40,000元,该支票于2014年7月1日遭退票。又查,原告裕元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完成了财产保全的相关手续。以上事实,有《纸板购销合同》及附件、《鑫雷2013年12月至2014年02月份货款明细表》、支票、退票理由书、送货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裕元公司与被告鑫雷公司签订的《纸板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裕元公司诉请的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法;二、张军应否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裕元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鑫雷公司供应货物,虽然裕元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交付货物的送货单,但其提交的《鑫雷2013年12月至2014年02月份货款明细表》已清楚记载双方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发生的货款明细,其中2013年12月的未付货款86,159.56元也与鑫雷公司开具的两个支票的金额相符,另鑫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也已在该表上签名盖章,应视为其对交易的金额没有异议。现两被告否认已发生上述交易,但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双方在《鑫雷2013年12月至2014年02月份货款明细表》中确认的未付货款为215,898.12元,裕元公司在扣减鑫雷公司于起诉前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后只诉请货款207,349.12元,鑫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完毕其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裕元公司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裕元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及逾期付款利息为月息2%,在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进行对帐后,鑫雷公司仍未及时向裕元公司支付货款,鑫雷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裕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以207,349.12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但以不超出207,349.12元为限。裕元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至于张军的责任,因裕元公司与鑫雷公司在《纸板购销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若鑫雷公司未能准时付清裕元公司货款的,鑫雷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张军也作为鑫雷公司的签约代表在该合同中签名确认,故该约定应属有效,即张军自愿对鑫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张军以鑫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应以该公司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进行抗辩,显然与上述约定不符,本院对张军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裕元公司诉请张军对鑫雷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鑫雷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原告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349.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7,349.12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但以不超过207,349.12元为限);二、被告张军对被告东莞市鑫雷纸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5元,保全费1,645元,共3,99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健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香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