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五终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与石某甲、石某乙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甲,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石某乙,赵某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1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甲。法定代理人石某乙,系石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系石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玉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冰,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某乙。原审被告赵某乙。上诉人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原审被告石某乙、赵某乙财产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姜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代理审判员刘冬冬、于水清共同组���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审被告赵某乙、被上诉人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某甲以没有生活来源、生活困难为由申请免交诉讼费,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批准缓交至判决前,本院于2014年8月8日明确告知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赵某乙于七日后交纳诉讼费13703元,上诉人逾期未交纳。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未缴纳诉讼费,经催告后仍不缴纳,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本案应按撤诉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3元,减半收取6851.5元,由上诉人石某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 蓉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贾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