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1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信用社与黄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园东,李滚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1314号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任美林,委托代理人林刚,被告黄园东委托代理人孔武斌,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滚平,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黄园东、李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菊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刚、被告黄园东及委托代理人孔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园东、李滚平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4月9日和2011年1月24日分别在原告下属的三阳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和6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和24个月,利率为月息11.04‰和11.2125‰,对上述借款二被告以位于平江县三阳乡狮岩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为0103)及地上房屋作为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别将利息支付到2011年11月30日和2011年7月31日,后段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催收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息金,对上述二被告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黄园东、李滚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园东、在原告下属的三阳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00元的事实。3、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园东分别在原告处立据借款20000元和60000元的事实。4、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对上述借款二被告用以在平江县三阳乡狮岩村的房地产同意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被告黄园东辩称:我向原告下属的三阳信用社借款共计80000元属实,以前从未欠利息,只因目前经济因难不是有钱不还、最好是与信用社协商付息,本金转据。另外对上述借款我是用房地产作为抵押,但都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本院向被告李滚平送达本案起诉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经到庭当事人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信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认,认为未按照《担保法》的规进行依法登记,迖不到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但未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对证据4不予釆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黄园东、李滚平系夫妻关系,黄园东因需资金周转在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单位三阳信用社于2009年4月9日立据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11.04‰。2011年1月24日立据借款6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3年1月24日,借款利率期内为月息11.2125‰,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按月结息。对上述60000元借款被告黄园东、李滚平以位于平江县三阳乡狮岩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为0103)及地上房屋作为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但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原告下属的三阳信用社按约分别向被告黄园东发放贷款20000元和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园东、李滚平将借款20000元的利息支付到2011年11月30日,借款60000元的支付到2011年7月31日,余下利息和本金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催收仍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对以上二被告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黄园东在原告下属单位三阳信用社于2009年4月9日立据借款20000元和2011年1月24日立据借款6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王毅发放了贷款,被告黄园东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债务是在被告黄园东、李滚平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故原告要求黄园东、李滚平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到期债务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抵押的房地产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园东、李滚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偿还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合同期内按到约定利率计算,逾期仍应按照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000元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对衱告抵押的地号0103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及地上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菊安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芙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