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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刑初字第0059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4年9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雪娇、任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8月10日,在沈阳市华晨金杯股份有限公司西门停车场陈某驾驶的调试车内,容留吕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8月22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琢如巷1号1-6-3室内,容留吕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