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商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志光、李桂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光,李桂銮,李金元,张素连,李连义,朱春华,李寿义,齐瑞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2154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569687-8。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文豪,男,1966年5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会强,男,1981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李志光。被告:李桂銮。被告:李金元。被告:张素连。被告:李连义。被告:朱春华。被告:李寿义。被告:齐瑞英。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李志光、李桂銮、李金元、张素连、李连义、朱春华、李寿义、齐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文豪、任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光、李桂銮、李金元、张素连、李连义、朱春华、李寿义、齐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李志光、李桂銮经被告李金元、张素连、李连义、朱春华、李寿义、齐瑞英担保,向我行借款250000元,还款期限为次年6月10日。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志光、李桂銮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0237.50元(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后另计),被告李金元、张素连、李连义、朱春华、李寿义、齐瑞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志光、李桂銮、李金元、张素连、李连义、朱春华、李寿义、齐瑞英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协议、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被告李志光、李金元、李连义、李寿义自愿成立联户联保小组,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2日止,各联保小组成员可向原告循环借款,被告李志光的授信额度为250000元;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联保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按月结息,逾期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桂銮作为被告李志光的配偶,被告张素连作为被告李金元的配偶,被告朱春华作为被告李连义的配偶,被告齐瑞英作为被告李寿义的配偶,均在协议书中签名,同意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李志光发放借款250000元,月利率为9.75‰,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志光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截止2014年7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023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尝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予以证实,应予支持。被告李志光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李志光与被告李桂銮系夫妻关系,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金元、张素连、李连义、朱春华、李寿义、齐瑞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志光、李桂銮追偿。被告李志光、李桂銮、李金元、张素连、李连义、朱春华、李寿义、齐瑞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光、李桂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237.5元(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金元、张素连、李连义、朱春华、李寿义、齐瑞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光、李桂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4元,保全费18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成人民陪审员 李培贞人民陪审员 宋爱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