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瓮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代坤犯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坤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瓮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代坤,男,1985年7月23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绑架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瓮安县看守所。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未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代坤犯绑架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延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代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李代坤为实施绑架,在福泉市金贵租赁公司租用了一辆红色五菱面包车(牌号为贵JE76**),28日又准备了辣椒粉、透明胶带和布片。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李代坤驾驶牌号为贵JE76**的红色面包车到瓮安县工业园区路段寻找目标实施绑架,其看见被害人李某某独自走在人行道上,遂抓了一把辣椒粉洒往李某某的眼部,然后将李某某抱上车用胶带和布片分别将李某某的手脚捆上和眼睛蒙上,后将其带至瓮安县白水河方向映山红垃圾场一个小山坡。李代坤在李某某处问到其父亲的联系电话后打电话向其父索要10万元赎金。后李代坤在与李某某的谈话过程中了解到李某某父母已离婚,系单亲家庭,觉得可怜,遂产生了放弃绑架的想法,便将李某某送至瓮安县茅坡公交车站台后离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代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代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代坤欲通过绑架人质获取钱财。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李代坤在福泉市金贵租赁公司租用了一辆红色五菱面包车(牌号为贵JE76**),次日又准备了辣椒粉、透明胶带和布片等作案工具。同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代坤驾驶贵JE76**面包车到瓮安经济开发区路段寻找目标,当看见被害人李某某独自一人走在人行道上时,被告人李代坤遂抓了一把辣椒粉洒在李某某的眼部,并将李某某抱上车,用透明胶带和布片把李某某的手脚捆上和眼睛蒙上,然后将其带至瓮安县白水河方向映山红垃圾场的一个小山坡。被告人李代坤在李某某处问到其父亲的联系电话后打电话向其父索要10万元赎金。后被告人李代坤在与李某某谈话过程中了解到李某某父母已离婚,系单亲家庭,觉得可怜,遂产生了放弃绑架的想法,便将李某某送至瓮安茅坡公交车站台后离开。被告人李代坤于2014年4月30日在瓮安县城一出租房内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①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②被害人陈述;③证人李远风、兰方伟的证言;④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指认平面示意图、辩认笔录;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⑥被告人的户籍证明;⑦到案经过;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⑨开户信息及通话清单;⑩租车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代坤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代坤在实施绑架的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代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代坤减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代坤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王登玉人民陪审员 朗永芬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一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