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鸠民二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吴昌云与姚仁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云,姚仁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鸠民二初字第00309号原告:吴昌云,男,194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姚仁义,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吴昌云诉被告姚仁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妹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云,被告姚仁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就姚仁义诉吴昌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鸠民二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姚仁义与被告吴昌云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吴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姚仁义租金25411元(自2013年12月29日-2014年9月20日止)及押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姚仁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姚仁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姚仁义撤回上诉。期间,被告一直未将承租的涉案房屋交付原告。2014年5月7日,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被告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由于生效判决判令原告退还被告租金25411元系自2013年12月29日开始,而被告实际于2014年5月7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2465.7元(95.89元/天×130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姚仁义诉被告吴昌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鸠民二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姚仁义与被告吴昌云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吴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姚仁义租金25411元(自2013年12月29日-2014年9月20日止)及押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姚仁义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12月13日宣判,姚仁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其撤回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姚仁义撤回上诉。期间,被告一直未将承租的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直至2014年5月7日,被告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后姚仁义向本院申请执行生效的(2013)鸠民二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受理后执行过程中裁定扣留原告吴昌云的工资收入25411元。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鸠民二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106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5月7日双方交接房屋时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执行过程中采取执行措施的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2013)鸠民二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自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准予上诉人姚仁义撤回上诉的裁定书送达之日生效,判决生效前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尚未解除,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租赁物而是继续占用的,应支付原告占用期间费用。本院依据(2013)鸠民二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扣留了原告的工资收入25411元,由于该判决明确注明25411元系自2013年12月29日-2014年9月20日期间租金,而2013年12月29日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直至2014年5月7日才交付,原告诉请被告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29日-2014年5月7日的租金损失12465.7元(95.89元/天×13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仁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昌云租金1246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姚仁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妹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