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00993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四月在民政局登记结婚,5月12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相识不到一个月,是因能够多分得补偿款而在家人催促下仓促结婚,但结婚不到一周,被告便因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在娘家期间,通过多人得知被告与原告分居期间,将异性领回家中长期居住,至此原告对这段婚姻彻底失去信心,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嫁妆。3、判令被告返还组上分给原告的征地款3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嫁妆当然返还。两人认识一个月结婚是在两家协调下进行的,有为多分土地补偿款的意思。婚后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在四月初四回门后,初五由其母送回,初六就离家,且打电话不接。对于婚后领异性回家,是因为异性系姐姐家雇员,其在姐姐家洗衣服不方便便将其拉回家洗衣服,其已成立家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结婚证,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四月在民政局登记结婚,5月12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闹,原告回娘家,至今未归,2014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即产生矛盾,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共同营造和谐的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诉请离婚,未向本院提举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陈汉军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