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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贺广琼与江永华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永华,贺广琼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840号原告江永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谭邦臣。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贺广琼,农民。委托代理人贺刚,农民,系被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江永华诉被告贺广琼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谢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程谋文、人民陪审员朱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永华诉称:2013年农历10月11日,我为了方便生产和生活用水,用水泵将他处水源抽取到建造于本组小地名为漩孔湾的饮水池中,沿途的电线与水管是埋设于途径被告贺广琼的山林内的人行通道下。后我与被告因其他相邻事宜产生隔阂,被告于2014年农历1月8日和14日分二次将我埋设的水管撬出并损坏,从而导致我家用水中断并造成饮水设施损失价值4700元。现要求被告恢复抽水所用水管的原状并按每日30元的标准支付自断水之日至本案终结期间的挑水工资。原告江永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江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埋设水管的地理位置和相应土地性质、双方矛盾的起因以及矛盾调处过程等情况。证据三: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1份及证人黄某、曾某、朱某、贺某甲、贺某乙、江某共同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埋水管的路线是多年形成的人行通道。证据四:利川市建南镇丰竹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双方争议属实及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等情况。证据五: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换土协议无效。证据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2份及证人江某甲等20人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五。证据七:证人江某甲、江某乙、王某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挑水的情况。被告贺广琼辩称:原告在未作任何协商和告知的前提下,将电线和水管埋设在我的林地中,不仅侵犯了我的林权,而且严重威胁到我的生命财产安全;我是在劳作过程中无意弄破原告埋设的水管后,经到场民警和本村书记同意后才拔出原告所埋的电线和水管,所以我并无责任恢复原告埋设的电线和水管以及支付挑水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广琼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利川市建南镇丰竹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证据二:林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水管途经被告承包的山林内。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贺广琼对原告江永华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其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二中关于水管的内容夸大其词、关于双方调土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不真实;证据五、六、七与本案无关。原告江永华对被告贺广琼提交的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调处过程属实,但关于林地与人行通道的内容不属实。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关于原、被告互换承包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明内容与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的相应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明内容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得到被告承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六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证明内容与原告诉称内容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客观反映双方发生纠纷后的调处过程,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收集现场照片5份,由此证明涉案水管为直径25毫米黑色塑料水管、长度为234米,目前已有4处破损。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永华与被告贺广琼系利川市建南镇丰竹坝村五组相邻居住的村民。2013年农历10月11日,原告为方便生产生活用水,在该组小地名为漩孔湾处建造饮水池一口,并用水泵将他处水源抽取至该池中存储,抽水所用电线和水管沿被告贺广琼承包山林中的公共人行通道埋设。后因原、被告为其他相邻事宜产生矛盾,被告以原告埋设水管侵犯了其林权和电线存在安全隐患为由,于2014年农历1月8日和14日分二次将原告埋设的水管扯出并损坏2处,经利川市公安局建南派出所民警及利川市建南镇丰竹坝村调解委员会成员现场调处无果,原告遂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恢复抽水所用水管的原状并按每日30元的标准支付自断水之日至本案终结期间的挑水工资。另查明,涉案水管为直径25毫米黑色塑料水管、长度为234米,现有3处断裂、1处破损。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原告江永华为方便生产生活用水,将引水管道埋设于被告林地中的人行通道下并无不当,被告应当为其提供相应便利,被告将原告埋设的水管拔出并损害的行为是对原告物权的侵犯,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水管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断水以来的挑水工资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广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江永华在被告承包山林中沿公共人行通道埋设的水管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江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贺广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飞代理审判员  程谋文人民陪审员  朱光荣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敬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