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4)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某炮团门口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肇事,造成付某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驾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惠玲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