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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涂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7年12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筷子巷派出所罚款50元。2013年8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尹振卫,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字(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慧、涂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尹振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涂某得知被害人熊某甲需要办理尾数四连号的手机号码后,谎称自己在移动通信公司工作,能够办理上述手机号码,骗得熊某甲、熊某乙人民币9000元。在确认涂某无法办理上述电话号码后,熊某甲、熊某乙要求涂某退还上述钱款。2013年8月24日,熊某甲、熊某乙等人约被告人涂某到本市某路某地见面,要求涂某还钱,涂某表示无钱可还。熊某甲、熊某乙表示要报案,涂某便随同熊某甲、熊某乙等人一同到本市青山湖区京东派出所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涂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涂某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熊某甲、熊某乙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收条,被告人涂某的供述和身份证明,以及被告人涂某的辩护人提交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其在得知被害人报案后,随同被害人一起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属于自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涂某系初犯、偶犯,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本案属于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涂某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9000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范畴,构成犯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鹤龄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审 判 员  聂国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思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