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2014)横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黄祖酷、韦春梅、韦可案、黄玉桂、何振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黄祖酷,韦春梅,韦可案,黄玉桂,何振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黄祖酷、韦春梅、韦可案、黄玉桂、何振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诉讼代表人:张俊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强,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朝汉,该支行职工。被告:黄祖酷,男,被告:韦春梅,女,被告:韦可案,男,被告:黄玉桂,女,被告:何振侣,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黄祖酷、韦春梅、韦可案、黄玉桂、何振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燎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编号为45012721205175250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被告黄祖酷、韦春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50127112058273438《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祖酷发放50000元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起至2013年5月止,被告黄祖酷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黄祖酷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祖酷发放5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黄祖酷只归还借款本金27849.08元,利息6140.66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2150.92元,利息和罚息5224.64元未归还,经原告催收,被告黄祖酷已拒不还贷。原告认为,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祖酷发放贷款,但被告黄祖酷未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祖酷、韦春梅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被告韦可案、黄玉桂、何振侣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黄祖酷、韦春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150.92元,利息和罚息5224.6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5月12日,往后另计);2、判令被告韦可案、黄玉桂、何振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45012721205175250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编号为450127112058273438《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4、《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5、五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五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黄祖酷、韦春梅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借款期限内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逾期不偿还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黄祖酷、韦春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韦可案、黄玉桂、何振侣为被告黄祖酷、韦春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黄祖酷只归还借款本金27849.08元,利息6140.66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2150.92元,利息和罚息5224.64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祖酷、韦春梅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祖酷、韦春梅发放了借款,被告黄祖酷、韦春梅应按期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五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由被告韦可案、黄玉桂、何振侣在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一栏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担保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借款人黄祖酷、韦春梅未按期还款时,每个担保人韦可案、黄玉桂、何振侣应在其保证额度范围内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可案、黄玉桂、何振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祖酷、韦春梅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祖酷、韦春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借款本金22150.92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5224.64元(利息和罚息计至2014年5月12日止;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7375.5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利息和罚息;已偿还的本金27849.08元及利息6140.66元已予扣除);二、被告韦可案、黄玉桂、何振侣对被告黄祖酷、韦春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黄祖酷、韦春梅追偿。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黄祖酷、韦春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燎民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柳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