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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洪伟坤与张宇、厦门市金豪服饰有限公司、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厦门金豪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伟坤,张宇,厦门市金豪服饰有限公司,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厦门金豪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洪伟坤,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廷杰,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厦门市金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金辉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15514218-5。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曾锦,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金辉路58号。法定代表人张宇。被告厦门金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霞溪路45号之1二楼216室。法定代表人张宇。原告洪伟坤与被告张宇、厦门市金豪服饰有限公司、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厦门金豪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伟坤的委托代理人王廷杰、被告厦门市金豪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曾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厦门金豪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伟坤诉称,本案四个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当日在湖里区立下借据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所借款项转入张卫敏个人银行卡,四被告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争议协商未成由借据签订地法院裁决。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宇、厦门市金豪服饰有限公司、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厦门金豪投资有限公司立即连带向原告洪伟坤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5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张宇、厦门市金豪服饰有限公司、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厦门金豪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厦门市金豪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借款,其对借款和是否还款情况均一无所知,借款是张宇本人和洪伟坤交接的。张宇利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机会向外借款,现在张宇下落不明,其认为这不是公司的借款。张宇曾说一直有还款付息,但不是支付至洪伟坤名下,希望洪伟坤能够实事求是将被告已经偿还款项予以扣除。本案不能证实转入款项账户的“张卫敏”就是《借据》上约定的“张卫敏”。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厦门市金豪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宇、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厦门金豪投资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张宇、厦门市金豪服饰有限公司、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厦门金豪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洪伟坤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兹向洪伟坤借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月利率2%,请将所借款项转入张卫敏个人银行卡。张宇、厦门市金豪服饰有限公司、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厦门金豪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借款有争议时友好协商,协商未成由借据签订地法院裁决。此据。借款人(一):张宇、借款人(二):厦门市金豪服饰有限公司、借款人(三):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借款人(四):厦门金豪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5月13日于厦门市湖里区。”《借据》上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张宇的签名和被告厦门市金豪服饰有限公司、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厦门金豪投资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同日,洪伟坤通过银行向张卫敏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30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5月1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和2012年5月14日以后至今的借款利息被告张宇、厦门市金豪服饰有限公司、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厦门金豪投资有限公司均也没有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清单、网上银行转账交易说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宇、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厦门金豪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借据》上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张宇的签名和被告厦门市金豪服饰有限公司、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厦门金豪投资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告持有《借据》的原件,且该《借据》能够和银行转账清单、网上银行转账交易说明相互印证,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张宇、厦门市金豪服饰有限公司、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厦门金豪投资有限公司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洪伟坤借款30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厦门市金豪服饰有限公司提出的其对借款和是否还款情况均一无所知,这不是公司的借款,本案不能证实转入款项账户的“张卫敏”就是《借据》上约定的“张卫敏”等辩称,但是被告厦门市金豪服饰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张宇、厦门市金豪服饰有限公司、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厦门金豪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洪伟坤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5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宇、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厦门金豪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宇、厦门市金豪服饰有限公司、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厦门金豪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洪伟坤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5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920元,由被告张宇、厦门市金豪服饰有限公司、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厦门金豪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晋勇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安定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