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与青岛安信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青岛安信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婷,孟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16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242号。负责人李荣鹏,行长。委托代理人苏赓,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沈薇,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员工。被告青岛安信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28号601。法定代表人王婷,总经理。被告王婷。被告孟芳。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青岛安信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泰公司)、王婷、孟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赓、沈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安信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与被告安信泰公司人民币180万元,借期一年。现借款人停止经营并结欠利息,严重威胁原告的资金安全。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12090元(截至2013年10月14日);2、被告偿付2013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原告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安信泰公司、王婷、孟芳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安信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约定: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7.8%。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发生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违约行为时,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孟芳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孟芳自愿以其房产为被告安信泰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约定在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同日,原告与被告孟芳、王婷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孟芳、王婷为被告安信泰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孟芳就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7号1506户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05号。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安信泰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载明的贷出日为2013年2月26日,到期日2014年2月6日。贷款发放后,安信泰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现借款合同已到期,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7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利息合计169061.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利息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以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安信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安信泰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且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芳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对变现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孟芳、王婷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对被告安信泰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安信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二、被告青岛安信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截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169061.51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青岛安信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依据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0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对被告孟芳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7号1506户房产享有抵押权,对抵押房产的变现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孟芳、王婷对上述判决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孟芳、王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青岛安信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109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洁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毛汉强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