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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民初字第0399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黄喜孝与王林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喜孝,王林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3994号原告黄喜孝,男,生于1947年3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潘华斌,重庆市綦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林仿,男,生于1969年3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明先,女,生于1976年6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系被告王林仿之妻。原告黄喜孝与被告王林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喜孝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华斌、被告王林仿之委托代理人刘明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喜孝诉称,2013年11月7日下午13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渝x**号两轮摩托车在扶欢医院门口路段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左眼等多部位受伤。经行人报案,綦江区公安局扶欢派出所到现场处理,并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扶欢交认字(2013)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先后在綦江区人民医院、大坪医院、重医附一院就治。2014年3月4日,綦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8级伤残。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其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判决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8324.4元(庭审中变更)、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8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林仿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不认可原告请求的费用,在綦江治疗的时候由被告的妻子在负责相关事宜,钱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眼睛钝挫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对原告自己到重庆治疗眼睛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对伤残等级鉴定不认可,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护理费认可3天,每天按7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王林仿驾驶渝x**号两轮摩托车从扶欢小学方向行驶,在綦江区扶欢镇两扶公路扶欢医院门口路段时,因避让公路上的行人,车辆靠公路左边行驶时,将在公路左侧的行人黄喜孝撞伤。后经綦江区公安局扶欢派出所认定:王林仿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不按规定靠右行驶和减速避让行人,负事故责任全责,行人黄喜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发生事故当天到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第3肋骨骨折;2、左侧第12肋骨骨折?3、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4、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5、左眼球钝挫伤。其中眼睛会诊意见为: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住院3天后出院,出院诊断结果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1月9日,原告到重庆大坪医院眼科门诊治疗,同日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视神经挫伤。补充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2型糖尿病。住院13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继续复方樟柳碱颞部穴位注射;2、注意用眼卫生,避免外伤;3、赵敏主任医师门诊复查时间周二、三上午,周四下午门诊;4、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2013年11月23日、12月6日原告两次到綦江区人民医院复查骨折情况。2014年2月13日,原告因申请鉴定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眼睛。2014年3月4日,原告之伤经綦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8级。另查明,原告黄喜孝系城镇居民户口,刘明先与王林仿系夫妻关系,渝x**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刘明先,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眼睛受伤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已当庭告知被告可对前述有异议的事项申请鉴定,并告知了相关的举证风险,被告坚持不申请鉴定。本院告知原告可以申请追加投保义务人刘明先为本案被告,原告坚持只要求侵权人王林仿承担责任,不要求追加刘明先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公民、法人的过错侵犯他人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林仿因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靠右行驶和减速避让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经公安部门认定王林仿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黄喜孝不承担责任。渝x**号两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王林仿应当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要求投保义务人刘明先承担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主张: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病历及相关发票,本院主张7292.69元;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户籍,应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8342.4元(25216元/年×13年×30%);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12元(住院16天×32元/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本院酌情主张60元/天,具体为960元(住院16天×60元/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多次往返重庆治疗和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350元;6、鉴定检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主张793.6元;7、鉴定费主张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八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3950.69元,由被告王林仿向原告黄喜孝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喜孝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3950.69元;二、驳回原告黄喜孝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480元,由被告王林仿负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曹军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