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木强与温士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木强,温士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陈木强,男,汉族,1956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委托代理人黄伟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士丽,男,汉族,1955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浩林东路*号。负责人:涂必峰。委托代理人温德裕,男,系该分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陈木强诉被告温士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桂桃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木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雄,被告温士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德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木强起诉称,2013年10月1日1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助力车为云城区浩洋石材厂买菜后从安塘往云城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G324线安塘格木桥路段时,被温士丽驾驶的粤WY68**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丫路将原告连人带车碰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温士丽没有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原告,而是继续驾车逃离现场。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处理,于2013年10月10日以简易程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809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3、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1人×60天);4、误工费13000元(2000元/月×6个半月);5、司法鉴定费1900元;6、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辅佐器具木腋拐130元;9、交通费300元;10、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3534.73元。由于粤WY6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温士丽按全责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73534.73元,其中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温士丽按全责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无证据证实或证据不足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原告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病历、诊断证明、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对于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依据《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扣除自费药。因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故按照保险公司规定扣除30%的自费药336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50元(50元/天×59天);营养费没有依据,鉴定机构并非医疗机构,对其出具的营养费证明不予认可,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医嘱中并没有叮嘱加强营养;护理费请求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予以计算,护理费应为3191.31元(54.09元/天×59天);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医保、社保,故无法确定其劳动关系,故应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为4868.1元(54.09元/天×90天);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属其单方委托鉴定而得出,不予认可,被告已经申请重新评定,即使按照九级伤残计算,也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为42171.36元(10542.84元/年×20年×20%);因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故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鉴定费请求不合理,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温士丽答辩称,原告陈木强亦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1500元/月的收入计算该损失。另外,被告温士丽已经为原告支付了住院费用40100元和事故当日的门诊费用495元给云浮市人民医院、支付了护理费3300元给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以上共计4389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0时10分,被告温士丽驾驶粤WY68**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云浮市云城区安塘镇格木桥路段时,与原告陈木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助力车(发动机:04196)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木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013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士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木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木强先被送至云城区腰古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并支出治疗费350元,后因伤势严重被送至云浮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完全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共59天,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29日,共支出门诊治疗费496.70元(已由被告温士丽垫付)、住院医疗费47273.29元(其中40100元已由被告温士丽垫付)。出院医嘱:3个月内患肢暂不负重,3个月内需负拐杖步行,3个月后创伤整形外科门诊复查;18个月后回院拆除左胫骨内规定装置;创伤整形外科门诊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因伤情需要向云浮市云城区祥康药店购买木腋拐一对,价格为130元。此外,原告住院期间由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派员护理,共产生护理费8580元(其中3300元已由被告温士丽垫付)。2014年4月4日,原告陈木强到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5月12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陈木强伤残等级为Ⅸ(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左胫骨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0000.00元(壹万元)。原告陈木强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温士丽驾驶的粤WY68**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新兴县新城镇国安危险品运输部,实际支配人及运营利益收取人均为被告温士丽,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条款以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7000元,累计责任限额2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温士丽为原告缴纳了门诊治疗费496.70元、住院医疗费40100元至云浮市人民医院,并为原告垫付了3300元的护理费。再查明,原告陈木强属农业家庭户口,从2011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云城区浩洋石材厂从事打杂及做饭工作,该厂经营场所为云浮市云城区安塘街赤村村委格木桥石材加工区(地号:04-02-028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营业执照、工作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温士丽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住院收费结算票据、护理费发票、费用清单、急诊收费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第0013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士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木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4年7月14日,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于2014年7月15日公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木强损失如下:1、医疗费48119.99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住院医疗费、门诊检查费等共48119.99元,有费用清单、收据发票、结算票据、诊断证明等证实。2、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误工费3933.33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云城区浩洋石材厂从事打杂及做饭工作,其请求误工费按照2000元/月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按住院59天计算,共3933.33元(2000元/月÷30天/月×59天)。4、护理费85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派员护理,共产生护理费858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5、交通费28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原告共住院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50元,共2950元(50元/天×59天)。7、营养费0元。该损失项目并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证实,于法无据。8、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虽然事故前在云城区浩洋石材厂工作,但该厂经营场所为云浮市云城区安塘街赤村村委格木桥石材加工区,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计算。原告陈木强于1956年10月3日出生,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42171.36元(10542.84元/年×20年×20%)。9、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了木腋拐一副,有出院记录及费用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伤残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因鉴定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在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为其日后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损失项目合计122064.6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粤WY6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事故造成原告陈木强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60994.69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1069.99元,超过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木强60994.6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木强10000元。原告陈木强余下的损失为51069.99元(122064.68元-60994.69元-10000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负责赔付。但因被告温士丽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门诊治疗费496.70元、住院医疗费40100元、护理费33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7173.29元(51069.99元-496.70元-40100元-3300元)。至此,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被告温士丽无须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温士丽垫付的43896.70元,由其另寻合法途径进行解决。综上所述,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70994.69元(60994.69元+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7173.29元给原告陈木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该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70994.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7173.29元给原告陈木强。二、驳回原告陈木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木强负担10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桂桃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伦国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