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5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马德洪与朱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洪,朱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5268号原告马德洪。委托代理人邱兆龙,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向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123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96540132-9。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晶晶、曲静,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德洪与被告朱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兆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曲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12时30分许,周延增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行驶至黄河一路与嵩山三路路口,与被告朱向华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周延增与被告朱向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系被告朱向华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8434.90元、认证费500元、施救费449元、停车费50元、送车费360元、叉车费100元,共计29893.9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27893.90元,按50%计算为13946.95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朱向华无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认证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2时30分许,周延增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黄河一路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告朱向华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周延增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朱向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周延增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朱向华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2月24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8434.90元,支付认证费500元。另查明,鲁B×××××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朱向华,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对其施救费(从事故现场到交警队停车场)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449元的施救费发票;对其停车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50元的停车费单据;对其送车费(从交警队停车场到修理厂)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360元的送车费单据;对其叉车费(从交警队停车场到修理厂)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计款100元的叉车费单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出庭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证费单据、行车证复印件、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单据、送车费单据、叉车费单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周延增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朱向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车损28434.90元、认证费500元、施救费449元、停车费50元、送车费360元、叉车费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施救费、停车费、送车费、叉车费共计29393.90元,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27393.90元,按周延增与被告朱向华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696.95元(27393.90元×50%)。被告朱向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认证费等间接损失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5696.95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13696.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认证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建设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索南南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正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