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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执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雷绍东与毕晓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绍东,毕晓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相执字第1430号申请执行人雷绍东。被执行人毕晓波。申请执行人雷绍东与被执行人毕晓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相渭民初字第0265号调解书,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毕晓波应给付原告雷绍东货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毕晓波于2014年6月22日前支付原告雷绍东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7月22日前支付原告雷绍东人民币15000元。若被告任一期逾期履行,原告可就欠款余额及利息人民币2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略)二、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葛。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8元,由被告毕晓波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毕晓波于履行第一期款项时一并支付)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毕晓波未按期支付价款。申请人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及代付的诉讼费合计25238元。本院根据黄磊的申请,于2014年7月8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他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表,申请执行须知、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曾传唤被执行人到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2014年8月13日,申请人以本纠纷有双方自行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要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申请人以本纠纷由双方自行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案件的执行,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的(2014)相渭民初字第0265号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木林执行员  钱海金执行员  邹建良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宁春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