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少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吕某某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吕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少民初字第182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1979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吕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29日出生。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离婚纠纷由静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静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吕某。调解生效后,被告并未领走吕某,而是继续由我抚养,被告也不支付抚养费。2011年7月27日我到被告所在单位索要抚养费或要求被告领走孩子,但被告不同意抚养孩子,经被告单位领导出面作证协商签下一份协议书,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从2011年9月份起,被告不支付抚养费。2011年12月我诉至静宁县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被告支付了从9月份起至12月份的生活费,但未将孩子领走,孩子继续由我抚养。2012年1月被告又拒绝支付抚养费。2014年5月12日我以变更抚养权和支付孩子抚养费为由再次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协商孩子由我抚养。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29个月)拖欠的孩子抚养费2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吕某是抚养费的索要主体,雷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雪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