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5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卯祥与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卯祥,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5100号原告于卯祥,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庆街18号A座317室。法定代表人曾谦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福琳,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祝文语,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于卯祥与被告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菲克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卯祥、被告森菲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福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卯祥诉称:我与被告森菲克斯公司签订物业认租协议,约定我承租房屋一套,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但由于被告森菲克斯公司违反政府相关规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我起诉要求:一、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物业认租协议;二、被告森菲克斯公司返还租金36411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6411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或被告森菲克斯公司支付利息(以3641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森菲克斯公司承担。被告森菲克斯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物业认租协议》;同意退还原告于卯祥交纳的全部租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根据《物业认租协议》的约定,原告于卯祥已放弃追究我公司的违约责任,且我公司迟延交房是因为政府不予验收,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诉讼费应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于卯祥(乙方)与被告森菲克斯公司(甲方)签订《物业认租协议》,约定原告于卯祥承租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西街33号地块C-6016号房屋,租金364110元;乙方的认租期为二十年,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认租期满,租期自动顺延至2056年11月30日(即该物业现土地使用权期满之日),该顺延期免收租金;甲方应于2013年10月31日将认租物业完成至本协议约定的条件,交付乙方使用,因不可抗力、政策调整、北京市政建设或政府行为限制等原因,甲方可以据实延期交付,不视为违约;因甲方原因造成逾期交付房屋,逾期在90日内(含90日)的,乙方放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同时乙方履行换签义务的日期随之顺延。逾期超过9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遇不可抗力、政策性调整、北京市政建设或政府行为限制等原因除外),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认租租金退还乙方,乙方放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乙方不解除合同的,自逾期超过90日后每再逾期一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日支付认租订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于卯祥已于2013年6月18日付清了全部房屋租金364110元;双方亦均认可,被告森菲克斯公司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于卯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物业认租协议》、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认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森菲克斯公司未按照约定日期将房屋交付原告于卯祥,且已超过90日,按照《物业认租协议》的约定,原告于卯祥有权要求解除《物业认租协议》,故对原告于卯祥要求解除《物业认租协议》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物业认租协议》解除后,被告森菲克斯公司理应将所收取的房屋租金全额退还原告于卯祥。对于原告于卯祥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森菲克斯公司的违约导致《物业认租协议》解除,原告于卯祥对此并无过错,故被告森菲克斯公司应赔偿原告于卯祥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一项,根据《物业认租协议》,原告于卯祥有权解除合同,但放弃追究被告森菲克斯公司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于卯祥要求被告森菲克斯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于卯祥与被告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签订的《物业认租协议》;二、被告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于卯祥房屋租金三十六万四千一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卯祥房屋租金利息(以三十六万四千一百一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房屋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于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八十二元,由被告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管辖权异议申请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贺 维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思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