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蒸金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蒸金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龙某,女,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被告刘某,男,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原告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小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分居长达十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这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992年原、被告双方正式确定恋爱关系。1994年10月23日在衡阳县九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刘伟莉,2001年7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刘伟鹏。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审理此类案件,应该查明原、被告之间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而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起诉离婚,应该向法院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彦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