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五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0-05
案件名称
王友与长春市工业锅炉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友,长春市工业锅炉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五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广场杨家粉房村小房身屯。委托代理人:李洁,女,汉族,1963年1月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街道宏光胡同委*组。委托代理人:代晓辉,吉林吉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工业锅炉厂,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号。法定代表人谷长岩,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慧英,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王友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工业锅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友的委托代理人李洁、代晓辉,被上诉人长春市工业锅炉厂的法定代表人谷长岩、委托代理人刘慧英到庭参加诉讼。王友原审时诉称,王友系长春市工业锅炉厂(以下简称锅炉厂)员工,2012年锅炉厂自主改制。自2013年1月起锅炉厂一直未给王友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未给付王友生活费用,王友多次找到锅炉厂,但一直未予解决。无奈之下,王友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锅炉厂为王友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包括2013年1月至今养老保险、2013年1月至今失业保险、2013年2月至今医疗保险;2.锅炉厂给付王友2013年1月至今生活费;3.诉讼费用由锅炉厂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王友主张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请求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锅炉厂是改制企业,是按照长春市朝阳区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朝企改(2012)1号《关于长春市工业锅炉厂企业改制申请的批复》文件精神进行改制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因改制有政府的批复,不是企业自主进行改制,而且王友请求的生活费是企业改制中存在的问题,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王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免予收取。宣判后,王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进行实体审理以维护上诉人一审各项诉求。其主要理由为:1、认定企业改制为政府主导下的改制行为理由不充分,没有强有力证据。一审依据朝企改(2012)1号文件认定改制行为为政府主导,但该文件只是一个指导性意见且没有附带政府改制指导手册,其文件内容没有提到批准企业整体出售的职工大会决议的决定。锅炉厂改制方案时间为2009年,该文件是2012年颁布的,不可能用2012年的文件精神主导2009年的改制方案。2、一审法院以朝企改(2012)1号文件认定政府主导改制的观点,其内容及真实性未经过双方庭审辩证,应撤销。根据朝府办(2006)1号文件,2006年以来朝阳区人民政府对外办事机构没有朝阳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朝阳区工业局两个部门。3、朝阳区政府已废弃的两个部门朝阳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朝阳区工业局没有权力代行政府职能,对企业改制行为只有指导和监督权力,政府指导下改制不等同于政府主导改制。4、锅炉厂2009年整体出售方式改制从程序到内容违法。5、上诉人主张生活费等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受理。企业无论是否改制、无论是何种性质的改制,生活费是职工应得的。被上诉人锅炉厂辩称,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改制过程中,向长春市朝阳区工业局提出《长春市工业锅炉厂关于企业改革的申请》,并按照长春市朝阳区工业局的要求制定了企业改革方案及职工安置方案,其改制经过了长春市朝阳区工业局及长春市朝阳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的批复,上诉人王友对该批复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被上诉人的改制属于政府主导下的改制,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宏代理审判员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