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寻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马建与马普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马普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寻民初字第792号原告马建,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马普金,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马建诉被告马普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普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诉称,2012年4月21日借给被告5万现金用作工程周转金,被告书写了借据,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还,要求:1、由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万元整及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普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马普金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马建2012年4月21日借给被告马普金5万现金用作工程周转金,被告书写了借据,口头约定月息2.5%。之后被告除给付利息15000元外其余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马普金向原告马建写下50000元的借据,确定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马普金即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普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建借款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2012年4月21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应减去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普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吕铭辉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山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