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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杨志杰与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杰,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杰,男,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苗慧荣,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分公司。负责人宋良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芝,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义超,男,汉族,1986年11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孙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昕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杨志杰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勃民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慧荣,被上诉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芝、冯义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杨志杰雇佣的司机沙雄,驾驶蒙C239**大货车在乌达区三道坎浮桥处插队过浮桥时,原告公司员工冯永超驾驶蒙L506**车顶住沙雄的车不让插队。双方驾车过浮桥后,沙雄驾车超过冯永超驾驶的车辆后,双方前后并排行驶时,沙雄在行驶过程中朝冯永超车辆行驶车道打了一下方向,冯永超为了躲避车辆,险些将驾驶车辆开下路基。冯永超驾车行驶至海南区运煤专线水泥厂南加油站附近,将车横着停在路上,站在车前拦沙雄的车。沙雄未停车,冯永超用石头扔砸沙雄驾驶的车辆。沙雄驾车从隔离带穿过后,又从隔离带返回停在离冯永超驾驶车辆7、8米处。沙雄下车后,双方发生争吵,沙雄上了自己驾驶的车辆倒车,倒车停了一下后,又往前开了一下,继续倒车,撞在冯永超驾驶车辆的驾驶室上,造成冯永超驾驶车辆损坏。冯永超报警,交警出警口头告知双方不属于交通事故,移送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分局西水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运至“五原县陈斌车身维修厂”进行修理,产生施救费100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委托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车辆修复费用鉴定。2013年6月28日,该所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43585元,鉴定费1700元。原告车辆于2013年6月1日修理至8月20日修复。同时查明,被告杨志杰所有的车辆蒙C239**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315030000000015。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条款,不计免赔率),保险单号:PDAA201315030000000005。原告新鲁运公司所有的蒙L506**号车辆系贷款购置,每月应偿还贷款209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但本案中被告杨志杰雇佣的司机沙雄驾驶其所有的蒙C239**车辆与冯永超驾驶的蒙L506**车辆发生事故,是由于沙雄过浮桥插队,冯永超不让。双方过了浮桥,沙雄超过冯永超车辆,又朝冯永超车辆行驶车道打方向,冯永超驾车紧急避让后,冯永超将车辆横在路上,拦截沙雄驾驶的车辆,并用石头击打,而引起纠纷。沙雄下车与冯永超发生争吵后,在明知冯永超驾驶车辆停在其车后,而倒车撞在冯永超驾驶车辆上的行为,不属于因过错或者意外而造成的交通事故。因此而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沙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沙雄是被告杨志杰雇佣的司机,作为雇主及车辆的所有人和沙雄的担保人,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志杰承担。在双方过了浮桥,沙雄朝冯永超车辆行驶车道打方向的事情发生后,冯永超未冷静对待,却将车辆横在路上,用石头击打、拦截沙雄驾驶的车辆,在纠纷的引起上,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志杰辩称沙雄向后倒车不存在故意行为,车辆相撞系交通事故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车辆修理,必然产生相应的施救费用,被告杨志杰以施救费应由海南老白修理厂出具,而不认可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委托有资质的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车辆修复费用鉴定,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杨志杰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违法和不公正的事实,以修理费发票应由海南老白修理厂出具,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认可原告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受损后,在修理过程中必然产生停运损失,原告请求按照每月最低应偿还车辆贷款20900元,作为其车辆营运中的运营收入,确定其2个月的损失为4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杰赔偿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分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营运损失、鉴定费70468元(88085元×80%)。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分公司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志杰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分公司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沙雄故意倒车制造交通事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应由被上诉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2、如果沙雄故意倒车,属于非正常驾驶行为,不是履行雇佣行为,上诉人杨志杰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赔偿营运损失无证据支持。一审中,原告未提供其车辆受损前的营运收入、营运证和纳税证明,原告仅仅提供的蒙L506**号车辆每月应偿还贷款20900元的证明。4、一审判决上诉方承担车辆损失的80%显属过重。一审中,原告撤回了对司机沙雄的起诉,即一审原告放弃了沙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新鲁运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法律的规定,我公司认为沙雄倒车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即本案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人为因素造成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应当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外,还查明,事故发生当天,上诉人杨志杰派司机沙雄驾驶车牌号为蒙C239**车辆到乌达区运送石料。本院认为,造成本案中车牌号为蒙L506**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雇佣的司机沙雄在明知受害车辆停在其车后而倒车的行为所致。交警部门已出警,并对车辆相撞告知双方当事人不属于交通事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对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沙雄在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的,上诉人杨志杰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车牌号蒙L506**车辆受损后,导致两个月零20天未营运,给被上诉人新鲁运公司造成停运损失,以车辆每月最低偿还贷款20900元作为车辆的营运收入确定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的承担比例划分得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上诉人杨志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谷丰代理审判员  田 浩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