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张璐与嘉隆公司、风泽公司、风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璐,枣阳市嘉隆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市风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襄阳市风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89号原告张璐。委托代理人李小堪、万进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阳市嘉隆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住所地:枣阳市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蔡从元,嘉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高伦,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风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泽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春园东路特1号天润汽配城B区***号。法定代表人孔亮,风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鹏飞,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风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翼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佳海工业园***栋。法定代表人徐飞骁,风翼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璐与被告嘉隆公司、风泽公司、风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化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劲松、人民陪审员周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璐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堪、万进军,被告嘉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高伦,被告风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鹏飞,被告风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璐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嘉隆公司、风泽公司、风翼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嘉隆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为两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风泽公司、风翼公司为嘉隆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嘉隆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截止到2014年5月20日,嘉隆公司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300万元及剩余利息。要求嘉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嘉隆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万元;风泽公司、风翼公司对嘉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借款实际金额为2865000元,因为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将利息预先扣除。合同约定的利率、综合费、中介费等金额过高,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既没有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实际支付代理费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并且法律对此也没有规定,嘉隆公司不应赔偿此项损失。嘉隆公司已偿还原告20万元,请求在借款本金中扣减。被告风泽公司辩称:同意嘉隆公司的抗辩意见,另外风泽公司的保证期间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起诉已超过规定的保证期间,风泽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风翼公司辩称:同意嘉隆公司与风泽公司的抗辩意见,另外风翼公司没有对原告作出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在借款合同担保条款内签字或盖章认可,故风翼公司不是本案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张璐与嘉隆公司、风泽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嘉隆公司向张璐借款300万元,借款期为2个月,于2012年11月20日前还款;利息的计付为月利率2%、中介费0.5%、综合费2%,利息按月结算;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2%计收逾期费;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嘉隆公司未按期还款,担保人风泽公司应承担本借款的全部责任及与本借款相关的所有费用。合同还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其它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张璐根据嘉隆公司的指令向蔡从元账户转款2865000元,同时嘉隆公司向张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11月20日止。2014年5月22日,嘉隆公司付款20万元,其余本息未再支付。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风翼公司一份股东会决议记载,内容为:同意为嘉隆公司300万元借款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嘉隆公司到期无力偿还湖北鑫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该笔借款,由我公司全额偿还。本院认为:嘉隆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璐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璐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由嘉隆公司按此本金数额计付利息。合同约定的利率与综合费等均为利息的计算标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张璐主张要求嘉隆公司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风翼公司未与张璐、嘉隆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其股东会决议也只是公司内部事务管理的记载,对外不产生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风翼公司未与张璐建立保证关系,风翼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风翼公司的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风泽公司与张璐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那么张璐起诉是否超过风泽公司的保证期间,这就涉及到对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担保人应承担本借款的全部责任及与本借款相关的所有费用”这一内容的正确合理解释。从合同的文义解释分析,“全部责任”分为两层含义:一是债务的范围,即借款本息和其它损失;二是债务的付清和清结。也就是说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还款,那么担保人就需要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予以清偿,直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从合同的目的解释分析,债权人订立借款合同的同时,要求担保人提供担保并参与到合同中来,其目的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这也是法律所倡导和鼓励的,合同约定的要求担保人承担“借款全部责任”,就是为了满足出借人自己借款和损失的全部实现以及最终实现,该保证期间应理解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清结时为止。我国担保法的核心宗旨是保障债权的实现,担保法的价值倾向也是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结合本案来讲,如果把“全部责任”理解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担保法的规定推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显然有违合同当事人的本意,不利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各方对合同内容的认识理解不一时,根据法律的宗旨就要凸显对债权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具有优先受到保护的地位。基于上述分析,张璐与风泽公司对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张璐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风泽公司仍应对嘉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风泽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璐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没有提供实际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委托人的支出凭证,同时法律上对此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故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嘉隆公司向张璐还款,双方未约定是支付本金还是利息,参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意见的规定,还款时约定不明的,优先冲抵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阳市嘉隆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璐借款本金人民币2865000元;二、被告枣阳市嘉隆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璐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8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的总数额需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币20万元);三、被告襄阳市风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璐要求被告襄阳市风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20元,由被告枣阳市嘉隆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市风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化军审 判 员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