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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苏某治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成年。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4)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宪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间,被告人苏某某与苏某A、肖某某(已去世)合伙到德化县葛坑镇与杨梅乡交界的875-2号矿硐非法采矿,由肖某某负责提供采矿所需的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炸物品。后三人因琐事合伙解散,被告人苏某某将矿硐剩余的“电雷管”和“导火索”带至德化县葛坑镇富地村岭头229号其家中非法储存。2014年1月23日,公安民警在掌握相关案件线索的情况下,以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为由电话通知被告人到德化县浔中镇城东开发区等候,并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经询问,被告人苏某某否认其有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的行为,公安民警遂前往被告人的家中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电雷管”102枚和“导火索”61.78米,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1、经鉴定,上述“电雷管”属于雷管类爆炸危险品;“导火索”属于导火索类爆炸危险品。2、上述爆炸物,除电雷管10枚、导火索3.36米作为检材用于司法鉴定外,剩余电雷管92枚、导火索58.42米暂扣于德化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破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苏某A、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刑期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二、扣押在德化县公安局的电雷管92枚、导火索58.42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金碧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龙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主要条文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