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牛天才与张二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天才,张二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朔民初字第787号原告牛天才。委托代理人牛志刚,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被告张二在(曾用名张建国)。原告牛天才与被告张二在不当得利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经张某、秦某介绍,原告向被告张二在购买了位于曹沙会村叫牙门房院一处,正方三间,并书写契约一式二份,原告当即交付被告房款17万元。同年9月22日原告入住该房,并于2013年6月到7月垫院、垫门前路、做菜窖、接电。2014年又安门三合,共支付14045元。2014年2月,刘高宽以侵权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认定刘高宽与被告之妻朱虹霞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而我与被告的买卖无效,并判决让我腾房。被告既然没有财产所有权就不应当将房屋处分给原告,被告收原告房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款17万元,赔偿原告直接损失12045元,给付原告利息24225元,共计206270元。被告张二在辩称,卖房是事实,但房款还不了。经审理查明,经中证人张某、秦某介绍,原告牛天才与被告张二在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契约,原告牛天才以17万元价格向被告张二在购买了位于曹沙会村叫牙门房院一处,包括正房三间,约定东至周四伙墙、西至曹小旦、北至滴水、南至出路、南北二十二米,并约定日后如有他人争执,由卖方即被告张二在一面负责。后被告妻子朱虹霞将该房屋卖予刘高宽,因被告张二在与其妻子朱虹霞对该房屋存在争议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3)朔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高宽取得该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他人不得非法侵占。2014年2月,刘高宽以侵权为由将原告牛天才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4)朔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牛天才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搬离位于朔城区曹沙会村戏台西南角由南向北第二排、由东向西第三户的三间房院,即本案诉争房院。现原告牛天才认为被告没有财产所有权而将房屋处分给原告并收取原告房款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被告牛天才应予返还房款,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另查明,原告牛天才向被告张二在购买该房院并入住后,盖菜窖花费8000元,拉土垫院花费1040元,安门花费1605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之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契约一份,曹根林、王银虎证明,山东鑫迪家居销售合同一份,(2014)朔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牛天才与被告张二在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契约后即给付了被告张二在17万元房款,后经(2013)朔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2014)朔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认定,被告张二在无权处分诉争房院,原告牛天才需腾空搬离诉争房屋。被告张二在向原告牛天才取得的17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原告因盖菜窖花费、拉土垫院安门共计支出10645元,应由被告张二在应赔偿。原告牛天才诉求的利息,因未提供银行同期利率证明,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二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牛天才房款17万元、赔偿原告牛天才各项损失10645元,共计18064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2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4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197元,由被告张二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至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否则,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英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大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