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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4 )赣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黄芳华与被告陈锦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华,陈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黄芳华,女,1986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赣县江口镇六十里店村*组*号。被告陈锦,男,1982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赣县江口镇六十里店村*组*号。原告黄芳华与被告陈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芳华、被告陈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芳华诉称:2008年农历八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归门,6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到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叫陈长福。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不知道被告是个好吃懒做、脾气暴躁、嗜赌成性之人,经常无故动手打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精神和身体摧残,于2012年2月18日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陈长福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债务2000元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陈锦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诉称除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一子属实外,其余纯属胡编乱造、毫无根据。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被告心地善良、淳朴厚道,自与原告相识、相知、相爱及婚后共同生活中从未对其进行辱骂,更没有动手打过原告。被告为家庭生计,自食其力,在赣州中心城区从事搬运工作,辛苦挣钱养家和抚养小孩,反而是原告贪图享乐、好逸恶劳,一声不吭远走他乡,过着“一人吃饱,全家不饿”的快乐单身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2000元的债务的,被告早已将钱给原告由其代为还清,已不存在债务。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成年止,被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并且居住在圩镇,故小孩陈长福的抚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付,小孩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也应承担一半。综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芳华与被告陈锦于2008年农历8月经被告的表姐介绍恋爱、谈婚,2009年正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于2009年7月22日到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长福。2012年2月18日原告黄芳华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开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陈锦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小孩陈长福从小至今均在赣县江口镇六十里店村抚养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被告提交的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芳华另提交以下证据:赣县江口卫生院CT检查报告单、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材料,以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锦有异议。本院认为,CT检查报告单并未载明受伤原因且检查结果也未见异常,而录音光盘经当庭播放,无法听清录音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并经过近一年时间的接触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然自2012年2月18日起分开,但原告黄芳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分开是因感情不和所致,原告如能从关心年幼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回到被告身边,加上被告如能对原告多一些体贴关怀,加强交流,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芳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黄芳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林生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秀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