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蓉与李凯、李红莉、任双蓉、四川皓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皓思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蓉,李凯,四川皓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皓思酒店有限公司,李红莉,任双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唐蓉,女,汉族,1984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李凯,男,汉族,1978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被告四川皓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川藏路成双段鞋都南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李凯。被告成都皓思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城管委会鞋都南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李凯。被告李红莉,女,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被告任双蓉,女,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唐蓉与被告李凯、四川皓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皓思酒店有限公司、李红莉、任双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唐蓉未按法律规定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唐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人民陪审员 雷 捷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冠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