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张光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张光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05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88号。负责人程清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云涛、曹国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磊,男,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张光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杨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称,2011年3月,被告张光磊在原告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随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本金4493.31元,利息及费用2403.93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3年4月2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被告张光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截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493.31元,利息及费用2403.93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3年4月23日)。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款明细表、被告户籍信息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光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就应该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其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其按章程约定承担偿还透支款、利息及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493.31元,利息及费用2403.93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3年4月23日)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及费用。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光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王 钰人民陪审员 时莲英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佳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