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黄占营诉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占营,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3015号原告黄占营,男。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三号院,组织机构代码10371518-0。法定代表人马鸣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宏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巍,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占营与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占营与被告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宏志和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占营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港区海景六路与港东七道交口的西南侧汇康园14-1-604室的商品房一套,总房款532861元。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房屋交付原告。补充合同第一条1.6款还规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应支付买受人已经实际支付的房款计付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交付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出卖人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按照《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赔偿延期交房(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违约金29040元;2.被告按照《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1日已付购房款利息48931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房款全部交付;证据2.购房发票两份,证明本案原告已实际交付全部房款。被告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辩称,在本案诉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中,是政府原因以及施工单位中国建筑第八局有限公司逾期竣工,造成交房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被告不应承担本案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建设用地上面有高压线及地下有石油管线,大港区政府迟迟没有拆除,导致工期延长,中建八局逾期竣工交付,也导致工期进一步延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5月14日被告就本案涉及的高压线及输油管导致施工迟延的问题向原大港区政府出具的报告及副区长王强所作的批复;证据2.2008年10月16日,被告就上述问题再次向原大港区政府所做请示及副区长王强所作的批复;证据3.2010年2月22日,被告向滨海新区大港管委会就上述问题所做报告及批示;证据4.2010年3月16日,被告就上述问题向大港管委会所做请示及管委会主任张传捷所作的批复;证据1-4以证明本案涉及的高压线等障碍物是政府遗留问题。证据5.(2014)滨港民初字第463号民���判决书;证据6.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证据5-6以证明诉争房屋产品质量合格,可以交付及中建八局逾期交房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3日,被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原大港区港塘公路东,旭日路北侧,编号为津港(挂)2006-05宗地的土地开发权。本案标的物汇康园14-1-604室房屋即位于该宗土地之上。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原告)购买甲方(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原大港区海景六路与港东七道交口的西南侧汇康园14-1-604室房屋,建筑面积79.5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32861元,乙方于2011年8月7日前一次性存入房屋首付款232861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甲方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乙方,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的,逾期在6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补充合同第1.6条还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能按期交房,故成讼。另查,被告开发的港东新城汇康园小区二期工程14号楼已于2014年6月经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施工五单位验收合格。同年7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各自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本案涉诉房屋已经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施工五单位验收合格,已具备交房条件。被告于2014年7月1日通知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月1日,截止日应为2014年7月1日。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占营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的利息(以5328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占营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的违约金(以53286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全伟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康康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有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