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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法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秦某与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秦某,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雪梅,丰都县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某甲,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秦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占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付安勋、人民陪审员熊成卓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仅半个月的时间双方便到丰都县高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月20日,秦某生育两子冉某乙、冉某丙(双胞胎)。2007年起,被告因性格古怪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考虑到儿子尚小,对被告一度忍让。2012年2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经济纠纷发生纠纷后,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后双方未有任何感情联络,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3日,应被告离婚请求,原告回到娘家与其电话协商离婚事宜,双方终因小孩抚养及财产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将两小孩带出来玩,被告在高家镇人民政府门口看见便再次对原告实施殴打,经高镇派出所调解,双方不再追究对方因打架发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后双方仍对离婚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被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由双方共同出资装修的位于丰都县高家镇临江西路××××号2单元3-2号房屋内的家电、其余房屋装修设备及共同存款、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冉某甲离婚,婚生子冉某乙、冉某丙均由原告秦某抚养,被告冉某甲每月承担20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冉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秦某与冉某甲于2005年3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21日,双方自愿到丰都县高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月20日,秦某生育子冉某乙、冉某丙。2012年春节,秦某与冉某甲发生争吵并打架后并离家出走到上海务工,秦某于2014年春节回家。同年2月秦某与冉某甲协议离婚,双方因对婚生子抚养及财产处理分歧较大,未达成离婚协议。2014年2月7日中午11时许,秦某与冉某甲因为协商离婚的事情发生纠纷,冉某甲在高家镇人民政府附近殴打秦某,秦某的兄弟秦小平对冉某甲发生抓扯被旁人劝阻,后秦某遂叫旁人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秦某、冉某甲带至派出所,在了解情况时,秦某在派出所民警办公室打了冉某甲右边眼睛一巴掌。在民警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冉某甲、秦某双方各自负责自身受伤。……四、冉某甲、秦某双方婚姻问题自行协商解决”。双方后又因对婚生子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无法协商一致离婚未果。冉某甲将婚生子冉某乙、冉某丙留在秦某身边一人外出,并表示秦某可以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治安调解协议书、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举证、核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冉某甲相识恋爱后不到一月时间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差。婚后又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秦某于2012年春节与被告冉某甲发生打架纠纷后外出务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春节,双方因对子女抚养问题及财产处理存有分歧导致离婚未果,后双方又产生殴打,可以认定其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现原告秦某请求与被告冉某甲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冉某乙、冉某丙抚养问题,原告秦某主张由其抚养。本院认为,被告冉某甲将婚生子交由原告秦某后离家出走无法联系。对于原告秦某主张抚养冉某乙、冉某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某主张被告冉某甲支付婚生子每人每月10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但未举示被告冉某甲收入来源证明,且1000元/人/月已经超出当地生活水平,故本院酌定冉某乙、冉某丙每人每月500元抚养费为宜。对于原告秦某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的请求,因原告秦某未充分举示证据证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的存在,故本案不作处理,离婚后双方当事人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冉某乙、冉某丙由原告秦某抚养,被告冉某甲自2014年9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子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被告冉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占建平代理审判员  付安勋人民陪审员  熊成卓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