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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饶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付佳豪、邓燕等与习庚孙、新余市奔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付佳豪,邓燕,王金香,习庚孙,新余市奔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付佳豪。原审原告邓燕,系原审原告付佳豪母亲,兼原审原告付佳豪的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王金香,系原审原告付佳豪的奶奶。以上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智明,南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习庚孙。委托代理人帅航平,新干县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新余市奔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康居路新华轩9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建,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城滨阳路8号。负责人龙小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该公司员工。原告付军辉(法定继承人付佳豪、邓燕、王金香)诉被告习庚孙、新余市奔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饶民一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15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饶中民申字第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邓燕以及委托代理人邓智明、原审被告习庚孙的委托代理人帅航平、原审被告新余市奔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8月9日,原审原告付军辉起诉至本院称,2010年5月13日3时56分,付军辉驾驶赣F×××××号重型箱式货车沿沪昆高速由东往西行驶至534KM+400M处,车辆头部撞上由习庚孙驾驶的赣K×××××/赣K×××××号挂车尾部,习庚孙驾车驶离现场,造成付军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习庚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军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96天,损伤程度为一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1,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6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5,625.2元、住院护理费11,250.4元、定残后护理费493,92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80,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03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要求被告赔偿748,058.7元以及本案诉讼费。被告习庚孙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习庚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新余市奔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赣K×××××/赣K×××××号挂车的实际车主是习庚孙,本公司只是对该车保留所有权的服务单位,不是挂靠单位,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辩称,驾驶牵引车应当持A2驾驶证,习庚孙持B2证驾驶牵引车,属未取得驾驶牵引车的驾驶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查明,2010年5月13日3时56分,付军辉驾驶赣F×××××号重型箱式货车沿沪昆高速由东往西行驶至534KM+400M处,车辆头部撞上由习庚孙驾驶的赣K×××××/赣K×××××号挂车尾部,习庚孙驾驶赣K×××××/赣K×××××号挂车驶离现场,造成付军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认定习庚孙驾驶的车辆载货超长、超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军辉驾驶的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上饶县人民医院住院96天,发生医疗费121,634.08元,在上饶县放心大药房自购安宫牛黄丸550元。习庚孙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88,100元。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3日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结论:1、付军辉因车祸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3、因修补术后颅骨缺损及后遗植物生存状态,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5万元。被告习庚孙系赣K×××××/赣K×××××号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载明,驾驶牵引车应当持A2驾驶证,习庚孙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B2、E。付迁达、王金香有5个成年子女。原审认为,交警部门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显失公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付军辉驾驶的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造成的,习庚孙驾驶的车辆载货超长、超宽只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本院认定付军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习庚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赣K×××××/赣K×××××号挂车虽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习庚孙持B2驾驶证驾驶牵引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余市奔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习庚孙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习庚孙委托新余市奔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代办车辆年检、保险、缴费等事项,不能认定双方是挂靠关系;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系南城县洪门镇庄上村下堡组7号,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1,634.08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6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625.2元、住院护理费2,058元/年(江西省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96天=6,585.6元、定残后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20年共36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残疾赔偿金5,075元/年(江西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10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565.79元[其中付佳豪3,532.66元/年(江西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年÷2=21,195.96元、付迁达和王金香为3,532.66元/年×26年÷5=18,36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718,066.67元,由习庚孙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0,000元,其余498,066.67元由习庚孙赔偿30%计149,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习庚孙赔偿原告付军辉各项损失共计369,420元,扣除已付88,100元,余款281,320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付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81元,由原告付军辉负担7,039元,被告习庚孙负担4,242元。付军辉于2012年1月11日去世,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付迁达(已于再审前去世)、王金香、邓燕、付佳豪继续诉讼。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付佳豪、邓燕、王金香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推翻交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判决由付军辉负主责,习庚孙负次责错误;其次,付军辉在事故前一年就居住的建昌镇光塔村委会第四组,是县城的中心区域,属城镇规划区,故判决按农村标准赔偿错误;再者,习庚孙所有的赣K×××××/赣K×××××号挂车登记在新余市奔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营运、以新余市奔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保险、年检、缴纳税收,双方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实际上是一种管理合同,双方是一种收取了管理费用的挂靠法律关系,故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错误,应依法判处由新余市奔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最后,尽管习庚孙无照驾驶,依照规定,保险公司仍然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也应赔偿。综上,原审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原审原告付军辉因本事故致一级伤残,于2012年1月11日治疗无效死亡,其父亲付迁达于2014年5月12日服毒自杀而亡,故本案由现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加再审诉讼。原审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1,634.08元、死亡赔偿金34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05天×112元/天=67,760元、护理费605天×60元/天=36,300元、营养费96天×30元/天=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30元/天=2,88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4,660元/年×16年×20%=14,912元、儿子11,747元/年×12年×50%=70,482元,合计718,248.08元。现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2、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4万元;3、余款478,248.08元由原审被告习庚孙赔偿,原审被告新余市奔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习庚孙不能支付部分承担垫付责任;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付佳豪、邓燕、王金香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1、南城县公安局洪门派出所注销户口登记、火化证明、洪门镇庄上村委会的证明,旨在证明付军辉已于2012年1月11日死亡;2、付佳豪、邓燕、王金香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旨在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付佳豪出生于2004年10月26日,母亲王金香出生于1947年2月28日;3、南城县公安局洪门派出所、洪门镇庄上村委会的证明,旨在证明王金香夫妻生育包括付军辉在内的子女共一儿四女;4、租房合同以及南城县公安局金山口派出所证明、南城县建昌镇人民政府证明、南城县建设局证明各一份,付军辉驾照一份、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运输证一份,旨在证明付军辉、邓燕、付佳豪于2008年2月至2010年5月一直租住在城镇,且付军辉生前从事货物运输,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被告习庚孙辩称,原审纠正了交警大队的错误责任划分以及按农村标准判赔付军辉损失的判决正确。原审原告在再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同意原审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未尽告知义务,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也应赔偿;护理费应该按照605天计算。原审被告新余市奔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被告习庚孙的辩论意见;根据我公司与习庚孙签订的服务合同,双方不是挂靠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向法庭提交了委托服务合同、订车协议、借条,旨在证明其与习庚孙之间是委托服务关系,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正确;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无证驾驶属于免赔范围,赣K×××××/赣K×××××号挂车投保时,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习庚孙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其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赣K×××××车的交强险保单正本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正本一份、批单正本一份,赣K×××××号挂车交强险保单正本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正本一份、批单正本一份,旨在证明保险合同的免责内容以及其已履行告知免责义务。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5月13日3时56分,付军辉持B2、E驾照驾驶赣F×××××号重型箱式货车,沿沪昆高速由东往西行驶至534KM+400M处,车辆头部撞上由习庚孙驾驶的赣K×××××/赣K×××××挂号半挂车尾部,习庚孙驾驶赣K×××××/赣K×××××挂号半挂车驶离现场,造成付军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认定,习庚孙驾驶的车辆载货超长、超宽违反装载要求且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影响交通安全,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导致后车追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军辉驾驶的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军辉在上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发生医疗费121,634.08元,在上饶县放心大药房自购安宫牛黄丸550元。习庚孙预付给付军辉88,100元,原审判决后,付军辉方多次收到赔偿款,合计14,000元。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3日对付军辉的损伤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3、因修补术后颅骨缺损及后遗植物生存状态,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5万元。2012年1月11日,付军辉去世,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付迁达、母亲王金香、妻子邓燕、儿子付佳豪。王金香出生于1947年2月28日,与丈夫付迁达生育包括付军辉在内的子女共五人;付佳豪出生于2004年10月26日;付迁达已于2014年5月12日去世,在庭审中,原审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付迁达损失部分的索赔。付军辉、邓燕、付佳豪的户籍所在地是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洪门镇庄上村下堡组7号,自2008年2月至2010年5月租住在南城县城建昌镇城岭路35号邱金花家,该址属于南城县城总体规划范围内,付军辉生前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被告新余市奔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赣K×××××/赣K×××××号车登记在其名下;2009年3月4日,其与原审被告习庚孙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习庚孙将拥有完全所有权的赣K×××××/赣K×××××号车的营运相关事宜委托新余市奔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具体为新余市奔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代办车辆年检、保险、缴费等服务,每月收取100元服务费。同日,习庚孙向杨国平借取10万元。原审被告新余市奔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投保了两个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一年。在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保单正本上,商业三责险保单背面注明,保险人在保单正本后附了如下条款:口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口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险条款,编号为A01H01Z01070320;口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将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已充分理解,上述约定均属实,同意签字生效。原审被告新余市奔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上加盖了公章。交强险保单背面所附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对抢救费之外的损失,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载明,驾驶牵引车应当持A2驾照,习庚孙持B2驾照驾驶属于牵引车范畴的赣K×××××/赣K×××××挂号半挂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予以佐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习庚孙驾车驶离现场,江西省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勘察现场后,对事故作出“习庚孙驾驶的车辆载货超长、超宽违反装载要求且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影响交通安全,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导致后车追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军辉驾驶的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该份责任认定书充分考虑了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种原因力的大小情况,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原审在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客观的情况下,就变更交警的责任认定,确认付军辉负主要责任,习庚孙负次要责任,无事实依据,确属不当,应予纠正。新余市奔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订车协议、借据、委托服务合同等证据并不能排除其与习庚孙存在挂靠关系;双方在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中约定,习庚孙将拥有完全所有权的赣K×××××/赣K×××××号车的相关营运事宜委托新余市奔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代办车辆年检、保险、缴费等服务,每月收取100元服务费。证明了该车的所有权人为习庚孙,且排除了以分期付款购买、所有权保留方式购买车辆的情形,结合该车登记在新余市奔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营运的事实,符合挂靠的法律特征,证明了双方是挂靠法律关系。原审认定错误,应予纠正。2004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并未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肇事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驾、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下仅垫付抢救费而不赔偿财产损失。该规定以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抵触。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对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作出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下肇事的,没有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观点,且在第四十八条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2010年8月起诉的本案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万元。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商业三责险保单正本背面第4点注明所附的三种条款前的选项格内均未打钩,且在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也确实没有该份保险条款。说明保险公司并未向新余市奔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编号为A01H01Z01070320的商业三责险条款;更不能进一步证明其已按保单第5点注明的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为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期间,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导致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付军辉的残疾赔偿金。再审期间,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租房合同、南城县公安局金山口派出所证明、南城县建昌镇人民政府证明、南城县建设局证明各一份,能够证明付军辉、邓燕、付佳豪一家自2008年2月至2010年5月就一直租住在南城县城建昌镇城岭路35号邱金花家,且该处属于城镇,故应纠正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解释中提到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辩论于2010年10月18日终结,此时付军辉损失的医疗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已确定,故应以此前公布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付军辉死亡于2012年1月12日,随后产生死亡赔偿金,其误工、护理、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也发生变化,该损失应按当时已公布的统计数据计赔付。据此,本院确认原审原告诉求的下列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121,634.08元、住院期间营养费96天×15元/天=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15元/天=1,440元;合计124,514.08元。2、误工期间(2010年5月13日-2012年1月11日死亡)损失605天×112元/天=67,760元、护理费605天×60元/天=36,3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死亡赔偿金17,495元×20年=349,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394元(母亲王金香4,660元/年×16年÷5人=14,912元、儿子付佳豪11,747元/年×12年÷2人=70,482元),考虑事故双方的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80,854元。上述两项共计705,368.0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对于原审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原审被告习庚孙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习庚孙不能支付的部分,由新余市奔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予以垫付。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两个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应由习庚孙承担的赔付责任,依法由保险人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饶民一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付佳豪、邓燕、王金香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误工、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所有损失220,000元,共计240,000元;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付佳豪、邓燕、王金香的损失465,368.08元×70%-(88,100元+14,000)=223,658元;四、驳回原告付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1,281元,由原告付军辉负担4,589元,被告习庚孙负担6,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周延中人民陪审员  徐军英人民陪审员  张 睿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李偲温馨提示: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81元(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特别提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