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刑执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耀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刑执字第1199号罪犯陈耀琴,现在江苏省南通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2005)宁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耀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6年1月6日交付执行。2008年5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苏刑执字第032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曾以(2010)通中刑执字第0019号、(2012)通中刑执字第0946号刑事裁定,共对其减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刑期至2023年8月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4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陈耀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针对罪犯陈耀琴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耀琴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耀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10月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锡明审 判 员 陈 舜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