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1)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泽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425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郭卫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志轩、简铭旗,中山市环境保护局民众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泽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谢广豪。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民)环罚字(2014)0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中山市泽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未报批电子配件的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申请执行人验收合格,该公司已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使用。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验收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1日告知被执行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2月21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中(民)环罚字(2014)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停止电子配件的研发、生产、加工、销售(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项目主体工程(主要生产设备有啤机2台、曝光机1台、钻铣机1台、冲床2台等)的生产使用,直至该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恢复投入生产使用;二、罚款50000元。申请执行人已依法将中(民)环罚字(2014)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虽然已交罚款50000元,但尚未履行其余处罚项目。上述处罚决定依法应予强制执行。��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中(民)环罚字(2014)0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梅代理审判员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月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