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昌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8日被昌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景昌检公诉刑诉字(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从景德镇市预备役工兵团门岗绕至工兵团家属楼1栋一楼,通过防盗窗户爬至二楼被害人张某某家,从黄色女士提包内盗得人民币1000元整。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供述:2014年2月1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张某某家客厅沙发上的女士提包内盗得人民币200元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景德镇市预备役工兵团门岗值班时,于凌晨三时许从门岗溜出绕至工兵团家属楼1栋一楼,通过防盗窗户爬至二楼,将未锁的阳台玻璃窗推开后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从其客厅沙发上的黄色女士提包内盗得人民币1000元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证据足以证实: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佑某、张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现场指认照片及现场草图;5、归案情况;6、情况说明;7、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在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200元整的事实,因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毅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