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海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郝红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银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旺。原审被告郝红月。原审被告段进飞。二原审被告郝红月、段进飞委托代理人姜慧,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址肥乡县工业装备园。法定代表人庞国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址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8号。负责人崔少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2月1日8时许,被告郝红月驾驶由被告段进飞购买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为冀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在成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头铝厂西侧地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陈海旺驾驶的牌号为冀D×××××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海旺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4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被告郝红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于邯郸兆田医院诊断为车祸多发伤: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侧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胫腓骨下段,左踝及左足严重碾挫挤压离断伤;4.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左踝部环形挫伤裂伤不完全离断伤;6、左侧跟骨,第四、五距骨远端粉粹性骨折,门诊花费4884.72元。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8月9日期间原告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三次:2010年2月2日诊断:1、左踝关机毁灭伤;2、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有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于2010年8月24日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行右胫骨折端短缩清理、钢板固定;于2010年1月6日诊断:右胫骨粉碎骨折术后骨愈治不良,行过骨折端清理,自体骨植骨术;2010年9月26日诊断:左下肢毁灭伤,于该院行左小腿上段截肢术,建议于外院安装假肢;2010年9月27日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行右胫骨折端短缩清理、钢板固定,手术费约30000元;以上共住院93天,住院费123536.98元,三次住院期间,门诊费用2217.19元;2010年5月8日原告于邯郸医药大厦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国药商场购买轮椅花费340元;2011年7月13日原告陈海旺于河北省优抚医院假肢矫形中心安假肢花费21000元;邯郸市道路交通事故评定委员会于2010年9月2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检验结果原告1、左侧下肢踝以上截肢术后;2、左侧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3、右侧胫腓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术后;4、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10%。结论为1、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十级伤残;2、安装假肢;3、取内外固定物,花费鉴定费300元;冀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2012年3月l5日分别向原审法院、峰峰矿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伤残评定书、保险合同、鉴定意见书、住院票据、门诊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并经质证予以认定。原审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由专业的工作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一定责任过程的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是原审法院确定原告所诉损害赔偿的重要证据,且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对此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范围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冀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D×××××)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30648.89元(三次住院费123536.98元+冀中能源医院门诊费2227.19元+兆田医院门诊费4884.72元);原告先后住院三次,从原告的伤势、整个住院的过程以及期间来看,产生门诊费符合常理,故支持医药费、住院费130648.89元;2、误工费1409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固定收入人员,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统计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参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同行业的数据中上一年度该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534元,故其误工费为:39534÷12÷21.75×93=14087元;3、护理费:507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的护理人员的人数。”之规定,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陈有旺为固定收入人员,月收入均超过3500元,但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予以证买,且护理人员为固定收入的,其固定工资证明应有财务部门的签字和盖章,故对两个护理人员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统计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6166÷12÷21.75×(90+93)×2=507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50元=4650元;5、营养费:93天×25元=232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峰峰矿区新市区临水镇郭庄村,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原告鉴定伤残为10级一处、6级一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原告现52周岁,故赔偿金为:18292元×20年×60%=219504元;7、评残鉴定费:300+700=1000元;8、购买轮椅费、安装假肢费用装假肢费21340元(21000元+340元):医院诊断证明以及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对于安装假肢有建议,且原告系下肢截肢,该费用符合客观情况,故应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4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六级、十级伤残,下肢截肢,势必会使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损害,故酌情认定为4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利润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予以证明,故对停运期间司乘人员的损失费用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书中认定该车车主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张该车辆损失不予支持;拖车、施救费票据显示付款方为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故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评车损鉴定费票据上显示缴费单位为冀D×××××,故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原告此后住院中产生的住院费和门诊费原审法院已经支持,故对该30000元不再支持;以上共计4842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7559.28元;剩余损失466715元,被告郝红月与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故交强险承担外的损失由该两方按照2:8承担为宜;被告郝红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55万元的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应承担70%的责任无证据证实,故其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6715元x80%=3733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旺17559.28;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海旺373372元。三、驳回原告陈海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7459元;被告段进飞、郝红月负担1865元。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原审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数额不当。陈海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本人户籍为非农业性质,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依据国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陈海旺残疾赔偿金指数最高不超过51%,原审法院按60%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且商业险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其公司商业三者险按80%责任比例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承担主次责任,依据其公司与邯郸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原审判决护理费计算按21.75计算日收入没有依据,且重复计算护理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陈海旺,原审被告郝红月、段进飞、邯郸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服判。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陈海旺在原审判决后提供了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陈海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陈海旺提供的该常住人口登记卡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郝红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陈海旺主张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因冀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D×××××)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数额不当。对于该公司诉称的陈海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本人户籍为非农业性质,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的理由,因陈海旺在二审中提供了其户籍登记,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亦表示对此不持异议,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陈海旺的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的系数计算不当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海旺六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陈海旺的残疾赔偿金系数原审法院按60%计算不当,应以55%为宜,即:18292元×20年×55%=20121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海旺左侧下肢踝以上行截肢术、左侧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侧胫腓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10%,经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为六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安装假肢,原审判决依据其上述伤情判决赔偿陈海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可,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比例问题,因事故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上诉提出双方约定的承担责任比例为70%,但并未就此提供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项约定的证据,投保人对此约定不认可,故原审判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陈海旺在原审中提供了护理人员陈有旺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审判决以其提供证据不充分未予认定,依据全省在岗职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损失并无不当。但在计算过程中存在护理期间的重复错误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鉴于陈海旺实际住院天数为93天,护理费应为:36166元÷12月÷21.75天×93天×2人≈25774元。综上所述,陈海旺损失为:医疗费130648.89元、误工费14090元、护理费25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2325元、残疾赔偿金201212元、评残鉴定费1000元、购买轮椅费、安装假肢费2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441039.8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7559.28元,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海旺(441039.89元-17559.28元)×80%=338784.48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海旺各项损失共计338784.48元。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陈海旺负担7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3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马 静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公众号“”